1、两审终审制本身的缺陷决定了对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诉讼的本质和功能决定了任何一项诉讼制度与程序的创设都要服务于解决社会冲突的需要。包括审级制度在内的刑事诉讼制度则要适应解决被告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的需要,并应从实体与程序方面体现社会正义。“如果创设或发展诉讼程序的努力脱离解决社会冲突的实际需要,那么,由此而形成的程序至多只有学理上的审美价值。诉讼程序完善的功利评价,只能依据于该程序在解决社会冲突方面的实际效果。”[12]不可否认,两审终审制曾在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审判刑事案件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其本身的缺陷也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而日益凸显并严重制约着诉讼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两审终审制的缺陷除上述有关学者所言的方面外,还有以下一些表现:第一,两审终审制人为地抑制了遭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再次寻求救济的合理期待。如果第二审法院作出与第一审裁判内容无异的裁判或第二审法院虽然变更第一审裁判的内容,但仍未改变当事人遭受的不当裁决结果的处境,那么,继续上诉,寻求公平的裁决就自然成为有关当事人的一种普遍而正常的愿望。在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下,上下级法院事实上的行政领导色彩、下级法院判前请示上级法院的做法、第二审法院事实上的书面审理等因素使第二审法院很难改变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而被告人却不能再行上诉。这在抑制了被告人再次寻求公平救济的正当期待的同时,必然导致其上诉权的虚化与非实效化,并使两审终审制成为一种摆设。尽管法律规定两审终审的错误裁判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去纠正,但是,被告人申请再审不具有诉权性质,更不具有上诉权利那种发动审判程序的功能,是否再审仍要由法院决定,而检察机关囿于其诉讼角色定位又不会专为被告人利益提出抗诉,这又使得被告人寻求特殊程序救济的行为期待被人为窒息,实际救济机会微乎其微。第二,两审终审制与公民维护权利意识不断强化的现实不相适应。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和普法教育的深入开展,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要求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的愿望与意识已经大大增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得到了改善,诉讼主体与权利意识也有所加强,真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逆来顺受的被告人极少。一旦遭受不公裁判,被告人一般愿意上诉而不在乎时间和物力的花费。认为两审终审制方便群众诉讼,节省物力、时间等的观点实际未考虑到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不能掩盖这一制度与被告人维权意识增强相脱节这一现实。第三,两审终审制非但不能减少讼累,在很大程度上还可能增加讼累。如上所述,被告人由于只有一次上诉机会,又不易获得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如果第二审法院仍未作出于其公正的判决,就会造成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反复、多次申诉的情形,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第四,两审终审制不仅不能避免重复审理,反而导致重复审理。因为二审法院对任何上诉案件都实行全面审查,混淆了上下两级法院的审判职责,加上第二审法院实际审理方式不科学、上下级法院审判监督关系的被扭曲,其结果就极有可能是,真正的错误并未得到纠正,使重复审理无效益;无错误或控辩双方争议的部分被重新审理,使重复审理不必要。第五,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法院对抗诉案件都开庭审理,而对上诉案件则可以不开庭。其严重性首先在于体现出对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对待,在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重惩罚、轻保护和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观念的一种反映。其次,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法院所接触的是一审卷宗或仍然主要是控方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能充分参与,程序之不公正以及由此带来的实体不公正就不可避免。再次,有些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甚至在事实上异化为书面审理,二审合议庭不能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更谈不上控辩双方参与什么法庭审理,从而直接损害了二审本有的诉讼结构形态,导致诉讼行为(审判行为)的“非诉讼形态”化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