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三审终审制中,第二审法院与第三审法院审查内容的性质有所不同。第二审法院一般限于“事实审”。第三审法院则主要进行“法律审”,即审查判决在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是否违反了法律,而不再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一些国家的第三审还明显地带有保护被告人免受不当判决之趋向。这种做法明确区分了二、三审法院的审判职责,确定了各自的审查重点,有利于防止两个审级的法院职责交叉或混淆,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理,同时,也标识了当事人的前后两次上诉的范围和目标指向。但是,不问具体案件,绝对采用这种界分制,又确实因截然分割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内在联系而最终仍可能影响审判质量,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可能妨碍法律的统一施行。因此,一些国家采取了较灵活的做法。例如,在日本,二审法院对诉讼程序违法或适用法令错误而影响判决、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等程序或实体上适用法律的错误也可以进行审查,而三审法院对于错误认定足以影响判决的重大事实,也有权撤销。同样,在南斯拉夫,二审法院对于原判违反或实质上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进行审查,而对于二审判决改变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采用新事实的,三审法院也可以进行审查。
二、我国审级制度现状
我国在1951年9月通过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可见,当时是以二审终审为原则,三审终审或一审终审为例外。1954年9月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废除了三审终审的例外情形。此后,两审终审制就被沿用下来。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被先后修改,但这一制度一直未被触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等依法享有上诉权的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有权提出抗诉。案件经第二审法院审理后,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就第二审判决、裁定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得再按上诉程序抗诉。占主流的传统观点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最适合于我国刑事诉讼需要的审级制度。其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两审终审制适合我国实际状况,“便于群众诉讼,有利于及时、正确处理案件。由于我国地区辽阔,许多地区交通还不方便,如果审级过多,当事人势必要到较远的地方去上诉,既浪费时间、耽误生产,又浪费人力、财力。同时,审级过多诉讼必然要拖长,既不利于及时、有力地惩罚犯罪,又不利于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8]
2、实行两审终审制,“既保障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又简化了诉讼程序,减少重复审理”。[9]“两审终审制足以保证案件质量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除了由于我国的二审程序是实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外,主要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有一系列诉讼制度加以保证,”即对终审判决实行审判监督程序、死刑案件实行复核程序、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