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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研究

  

  3、无论是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还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启动第二审程序的实质原因即上诉理由一般没有过于严格的限制。在一些国家,上诉人只要在上诉书中表明不服原判决即可,至于是否写明上诉理由,则一般不作为是否准许上诉和是否进行第二审的条件。未写明上诉理由的,视为对原审判决全部内容不服。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上告可以限制在一定的上告事项上。没有予以限制或者根本没有说明上告理由的时候,视为原判决全部内容被要求撤销、变更。”但也有的国家(如日本、南斯拉夫)明确界定了上诉理由的范围并要求上诉人以这些理由提出上诉。在日本,上诉不具有法定理由或不具有与法定理由相关的事项,上诉将不被受理。在南斯拉夫,为被告人利益的上诉如不具备法定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仅就原审诉讼程序和适用刑法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对于当事人的第二次上诉从而对于第三审程序的开启,一般实行必要的限制。限制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法律要求说明上诉理由或法律明确限定上诉的理由,凡是没有说明上诉理由或者不符合法定理由的二次上诉,将不被受理。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要求“(一)上诉人应当说明他在何范围内对原判决不服,在何范围内申请撤销、变更原判决(上诉申请),并要说明申请理由。(二)说明理由时,必须表明是因为违反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情况,还是因为违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规范情况而对原判决声明不服。在第一种情况中,必须提出表明瑕疵的事实。”根据该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如果不符合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要求(包括提出上诉理由),上诉将被作出原判决的法院裁定驳回。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将不服第二审判决的上诉理由规定为:违反宪法或者对宪法的解释有错误;作出与最高法院的判例相反的判断;在没有最高法院的判例时,作出与大审院或作为上告法院的高等法院的判例或刑事诉讼法施行后作为控诉法院的高等法院的判例相反判断的。[5]上告法院认为上告明显无理由时,可不经辩论而直接作出上告不受理的判决。[5]二是法律明确限定第三审适用的案件范围,上述南斯拉夫的立法例即属于此种情形。相对于前一种形式的限制,这种限制虽然可能较大幅度地减少进入第三审程序的案件流量,但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三是二次上诉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方被许可。在英国,不服上诉法院的判决,被告人虽然可以再上诉到上议院,但必须经上诉法院证明上诉内容涉及有普遍重大意义的法律问题并且必须经上诉法院或上议院批准。[6]而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可以以并非‘实质性的联邦问题’,或缺乏‘特别和重要的理由’为根据,拒绝受理上诉案件和调卷复审,”[7]实际上是向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必须经过其审查和同意后才有效。


  

  4、就审理范围而言,基本上有三种类型。一是上诉审不受上诉理由和范围的限制,对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进行全面审查。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就规定上诉审法院“不受上诉或抗诉理由的拘束”,应当根据案卷中现有的和补充提出的材料,检查刑事判决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在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上诉审法院进行全面审查,有可能发现和纠正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然而,遭受错误的不利判决的当事人毕竟只有一次获得普通程序救济的机会,如果当事人欠缺发动再审这样的特殊救济程序的能力,那么,原一审判决或二审判决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仍难得到及时纠正。二是在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上诉审一般以上诉理由为限。例如,关于第二审、第三审的范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二条分别规定“上告法院只是根据所提出的上诉申请进行审查,如果上诉是依据程序上的错误时,只审查提出上诉申请时所说明的事实”。不过,该法并不要求初次上诉必须说明理由,根据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要求,上告理由未予说明时,原判全部内容视为被要求撤销、变更,因而,上告法院此时审查范围就是原判决的全部内容。三是上诉审法院原则上根据上诉理由进行审查,但在遇有法定情形时,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审理其他相关事项。日本刑事诉讼法三百九十二条关于控诉法院的审查范围、第四百一十一条关于上告法院的审查范围都有类似规定。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即使不具有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的上告理由,但如果有下列事由,上告法院认为如果不撤销原判决显然违反正义时,也可以判决撤销原判决:有足以影响判决的违反法令的事项的;量刑甚为不当的;有错误认定足以影响判决的重大事实的;具有相当于可以提出再审请求的事由的;判决后刑罚已经废止或变更,或者已经大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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