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我们正面谈谈法政思想生产中的“宪政民主”问题。姜峰博士的发言让我产生许多感慨,他对美国司法审查的局限以及宪政民主功能的认识与我们所谓的“政治宪法学”的理论旨趣非常接近。我们认为在宪政转型时期,通过民主政治过程的制度强化来实现宪法上公民的参政权利优先于精英化的法治主义,且更能被宪政体制所容纳。有些法律学者认为司法审查是“阻力最小”的方案,最为稳妥安全,这可能只是一种外国宪法学结论的简单套用,并未对中国宪法体制进行细致辨认和科学解释。根据我们国家的宪政体制,采取以司法至上为前提的违宪审查同时需要突破三个主要障碍:首先要改变我们的国体,即人民民主专政,其核心涉及对党的领导的结构性变革;然后要改变政体,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将“人大至上”这一宪法原则修改为“司法至上”,我国宪法中明显宣誓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法院是由它产生、对它负责的法律机构,这一改变恐怕不易;再次是通过法院驯化“行政权”,改变“行政主导”的宪法惯例,贯穿中国历史的“行政主导”既没有被革命激进主义打断,也没有被改革以来的法治主义潮流所驯化,至今依然重任在肩,生机勃勃。如果不进行大幅度的宪法改革,司法审查的方案就是“阻力最大”的方案。而依托人大制度的“宪政民主”进路可能是更加合理的选择。方案的选择显示了学者的规范主义焦虑,但他们实际上并没有对于中国改革以来的政治进程议题优先性、宪政转轨路径可能性进行认真的评估,更多的是一种理想的理论推进,或者是知识的主义化,然后在文人式的道德热情与道德煎熬之间徘徊。而宪政民主的进路则是更多的从民主优先、民主程序理性展开角度来讲,更加符合宪法学者的保守理性和宪法的妥协与实践精神。这种宪政民主侧重从民主的审议性和社会自治性角度切入,并对相关的民主诉求提供制度保障。这里侧重对民主质量和制度理性的观察,而不是一种关于选举民主的形式主义观察。民主的审议性意味着要着重以人大制度为核心展开民主建构,从代表性、公开性、辩论性和作为补充形式的公众参与性等要素入手提升中国人大系统的制度化能力,使之能够对人民的政治诉求保持敏感和吸纳,能够及时通过立法的审议过程整合利益,疏导冲突,通过法律的规范化生产和法律尊严的严格维护来确立自身的宪法性权威。对照现实,人大制度中的民主审议性非常欠缺,缺乏自觉意识和制度保障,因而需要认真对待。同时,我们要正视“行政主导”在中国宪政体制中的合理性及其驯化诉求,通过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过程,侧重在政府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两个维度加强制度建构,激励公众在程序内进行表达和维权,将行政过程作为中国政治民主的“分论坛”加以建设,面对现实处境延展政治民主的制度视野和功能区段。除了围绕人大制度的体制内民主之外,社会自治民主也非常关键,甚至更加根本。国内学界对宪政的理解日益呈现出一种水果拼盘式的平面化思维,喜好以最完善的宪政样本(如美国宪法)为对象进行描摹,但缺乏一种严谨的思想性品格。我对宪政的理解是结构主义的。我认为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对宪政的理解就是一种结构主义的理解--“凡分权未确立和权利未获保障的社会,便没有宪法”。“分权”来自于孟德斯鸠,代表国家权力内部的结构主义思维,康德更是为这种结构思维提供了形式逻辑的证明。“权利”来自洛克的自由主义政府理论,表示国家的有限性,国家与社会之间通过“权利”形式实现分权,“权利”不仅在消极意义上抵御国家的侵犯,还在积极意义上构成社会自治的正当性基础。我们后来谈人权更多的谈违宪审查的技术,在我看来人权还具有国家与社会分权的重要意义,对于自由,对于现代宪政更加关键。这刚好接上了中国改革第二期的社会建设。社会建设的本质应该是社会主体性的确立,而且标志就是社会自治能力的成熟。但我们的社会建设更多地强调民生,更多地强调对于公平的分配性的解决,而缺乏对于社会主体性的肯认,这样的社会建设在指导思想上显然是存在结构性缺陷的。我们一方面在拼命地做以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另外一方面又投入巨大的经费(甚至超过国防经费)来维稳,反映出来我们建设的并不是一个社会,我们所强化的仍然是用各种方法维持稳定,因此民生建设甚至可能沦为怀柔式的维稳术而丧失对于“社会主体性”的自觉与坚持。这显示出我们并没有真正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精神,没有认识到社会应作为国家之下与政府相对的秩序系统,而真正的“稳定”在于社会在法律框架内自我运行的稳定。我们通过开放的民主审议和社会自治来推动民主的理性成熟和社会公共领域的充实发育,这样可以最大可能地 规避急速民主化带来的秩序危机,实现和平稳定的宪政转型。“法政思想文丛”为宪政民主进路上的知识生产作了初步的理论准备,但后续似应充实制度层面与实证层面的深度分析与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