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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

  

  尽管基尔克当时的主张最终导致了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文字变动,但在文字沉淀后,其背后的信念之争也随着时间的经过慢慢消失,而让位于功能之实现及体系与逻辑的圆通。如前所述,关于组织的属性,目前德国学说上的主流观点可以说是对法律行为理论和规则理论的整合:其一,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在社团正式成立前是债法上的合同关系,在成立后,社团便与原发起人分离,取得独立之法律地位与意思、行为能力;其二,如上文所述,组织乃人为拟制,具有不完全性,因而可以依合同补充。


  

  (2)作为决策与管理机制的组织规则


  

  在经济效率的视角下,公司的组织规则可被视为决策机制。其本质是赋予公司股东(大)会以终极性的决定权,以“资本多数决”或其他类似的表决规则解决股东之间在价值选择上的分歧。这样做当然有其成本,[80]甚至也不是理论上的最优选择,但在现实中,确实是大规模聚合资本的不多选项之一。若股东间的一切意见分歧都可以另行起诉或异议,不仅会极大增加决策的时间与机会成本,也会增加司法系统的负担。[81]


  

  在承认组织规则具有提供决策与管理机制的功能后,可以展开的推理有以下几项。其一,这些机制源于人为之设计,而人总有考虑失周的时候,鉴于此,那些有损决策效率甚至导致决策僵局的机制应无效或者至少应受到限制。[82]其二,在适用组织规则时,在公司法上尤指依章程处理相关事项时,应尊重当事人在接受该机制时所可能作的“保留”。这种“保留”同样确立了一种决策机制,并且,如果从当事人角度观察,通常更契合其心意,应予尊重。此为股东协议可拘束公司的法理。其三,资本多数决固然是基本的决策规则和有效决策的必要保障,但应主要局限于涉及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等事项,且其隐含的要求是各股东应在诚意合作的前提下合理地追求利益。若公司多数股东或其他控制人滥用该规则侵害公司(进而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允许受害人越过组织规则的“藩篱”寻求救济。是为派生诉讼的基本法理。其四,在一国的公司法制度中,除了法律提供的任意性条款外,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亦是重要的组成部分。这种救济既包括事后提供争议的解决渠道,也包括事先的预防和禁止。[83]在预防制度发达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在法院的支持下,利用组织规则临时但及时地制止董事或其他股东从事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然后再谋求组织法上的“救济”,如罢免公司董事或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等。但由于专业性欠缺、司法资源紧张等多种原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事实上无法寻求此类预防性救济。如果再过度严格地坚持组织法规则,必将造成救济的拖延,使当事人遭受更多的损害。


  

  3.责任承担之保障


  

  确立商事组织之财产独立,是组织法以及包括章程在内的组织规则的重要任务。对此,美国学者汉斯曼等曾指出,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组织法的核心功能是确认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即强调在企业所有者破产时,企业所有者个人的债权人最多只能取得所有者在企业中的股份,而无权通过(物质性地)拆分或清算企业来满足自己的债权。[84]理由有如下几点。


  

  (1)企业的财产独立有效降低了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的成本。若没有关于企业财产独立性的规定,则意味着企业与所有者的财产混同,要相互为对方的负债承担责任。其后果之一是,在投资前,每个(潜在)所有者不得不审查其他所有者的资信状况,随着所有者人数的增加,这种审查的成本将以几何级数增长;后果之二是,债权人借钱给企业时,不得不在企业本身的资信外,审查企业所有者的资信,因为企业所有者的债权人也可以直接就企业的财产受偿。当企业所有者数量众多时,这种审查的成本便非常高。


  

  (2)以合同替代企业“财产独立”的成本巨大,不可行。在没有关于企业财产独立的法律规定时,如果想通过合同实现这一点,需要每一个企业所有者与自己全部债权人约定,企业不对所有者个人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还要详细地在合同中说明其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的区分。在企业所有者人数有限时,也许尚可实行,但随着所有者人数的增多,这种约定的成本将急剧升高。


  

  可以看出,组织法存在的主要理由,除了增进决策与管理的效率外,还在于保护企业财产(相对于股东、股东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独立性。在这个意义上,就其核心而言,公司法物权法而不是合同法:就像所有权、抵押权的对世性与追及力需要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实现一样,唯有通过法律的强制规定与国家的赋权,才能有效确立公司财产的独立性,防止股东抽回出资,防止股东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任意攫夺,保障公司债权人优先(于股东及股东债权人)的受偿地位。[85]


  

  由此得出的推理有两个。其一,在股东以协议限制董事、高管时,要尊重公司法的基本结构,不应破坏公司法上用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强制性规范。其二,在经营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如在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后,应导致(至少是责任层面的)组织性规则的适用,以便保护第三人的合理期待。前一点较好理解,对于后一点,以下稍作展开。


  

  在从合同关系到组织关系转变的各种形式中,设立登记是最广为人知的方式。以公司为例,设立登记一经完成,组织体即确立,可脱离发起人的意志而独立决策和行为。如公司设立后可以经特别多数决而增资、减资或解散(我国公司法第44条、第104条),包括发起人在内的个别股东固然可以反对,但若其表决权数有限,仍可能无法阻止公司的决策。实践中,常为人忽略的是另一种导致组织关系发生的形式:对外行为。以合伙为例,作为合伙关系基础的合伙协议具有相对性,在合伙作为独立组织的特征尚未完全时,合伙关系应完全按合同对待。但是,在对外以合伙名义实施行为后,很多问题的解决便不能再简单援用合同法规则。


  

  例如,A、B、C三人订立合伙合同,约定A以载重卡车(估值为20万)出资,B与C各以现金20万出资。在各方认缴出资前,A的卡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全损,A陷入个人破产境地,无力履行出资义务。此时,B与C可否解除合同?若三人已经以合伙的名义租赁了经营场地,回答是否会有所差异?


  

  在该例中,A无力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履行不能,原本可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则(第94条第1款第1项),免除各方的合同义务(即使解除后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也仍局限于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但发生对外交易后,情况便有所不同:即使B和C如愿“解除”了合同,法律也仍会要求其(与A一起)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种合同之外的、基于组织性规则的责任。这是一项着眼于第三人利益的选择:即便合伙因欠缺A的参与而不能正常运转,第三人对其他合伙人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信赖以及在此基础上与合伙进行的交易仍可得到保护。相比通过合同解除制度消灭合伙关系的方式而言,退伙等组织法上的安排意味着合伙财产的清算,意味着B和C(包括A)要在其出资之外对合伙债务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86]可见,在此例中,以合伙名义进行的“对外行为”使合伙在合同的属性外又增加了组织的属性,使合伙协议在“合同”之外又增加了组织章程的特征。相应地,在合伙对外行为后,即便合伙协议存在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等事由,当事人也不能溯及地消灭其效力。相关合伙人只能通过合伙解散与清算的程序终结合伙事务、清理合伙财产,并在合伙注销前承担相应的合伙义务。[87]同理,按照德国通说,“设立中的公司”在性质上仍属合伙,能否独立起诉“股东”,也取决于其是否已经完成了向组织体的转变。[88]若尚未实施任何对外行为,则应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仍为纯粹的合伙合同关系,只能由此股东协议签订人向其他股东协议签订人行使请求权;若设立中的公司已经以其名义对外实施了交易行为(如租赁了营业场地),则该“设立中的公司”——本质仍为合伙——可对未履行出资义务之股东行使履行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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