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有人称,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私权的存在,以此反对诉权私权说。我们都知道,所谓消极的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否认某一法律关系的存在。[11](P286)例如原告诉称被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不退还房屋,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并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想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否认被告的租赁权,即被告的租赁权已经消灭,对此原告必须主张自己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而且其所有权没有任何负担(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仍须主张其私权的存在。对此,持上述反对说的学者显然没有对诉讼实务进行过认真的考察。
可能还有人会说,即使原告败诉,其诉权也得到实现。对此,我们难免要产生疑问,这种所谓诉权的实现有何法律意义?再说,诉权之所以称为权利,必有其利益所在,这是德国法学家耶林早在19世纪就提出的权利核心问题,所以权利实现也就是权利所含利益的实现。如果把诉权分为两项内容,单纯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请求法院保护其实体权益的权利,那么显然后者更有意义。若原告败诉,则仅说明其行使了起诉的权利而并未实现其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原告的起诉被驳回也并不意味着保护了被告的权利,因为驳回起诉只说明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不存在或者不能确定其是否存在。那种认为“驳回原告起诉就意味着保护了被告的权利,而被告并未行使诉权”是不能成立的,例如甲欠乙的钱到期不还,乙向法院起诉,但因没有证据无法认定而被法院驳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说法院保护了甲的权利,那么就等于说法院在保护对他人财产非法占有的行为。
德国着名宪法学家拉邦德(P.Laband,1831年~1918年)从宪法角度曾提出,诉权是人格权的发展。日本东京大学教授三月章在拉邦德有关学说的基础上,提出“诉权否认说”。公民提起民事诉讼是在行使其人格权,并不具有特定内容。国家基于对民事纠纷的关心设立了民事诉讼制度,而当事人在尊重国家审判权的前提下,利用这一诉讼制度解决自己的纠纷。诉权不过是诉讼目的的主观投影,将这种权利作为一种制度上的权利来看待没有任何意义。[8](P240)其实,诉权否认说通过论证诉权是公民人格权的一种表现而否定其独立性,试图以此开释诉权公权说的苍白无力,虽然有一定的新颖性,但它毕竟回避了民事诉讼目的的特殊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滥用诉权的消极影响。既然诉权否定说认为诉权不具有特定内容,也就是说,诉权的内容决定于实体权利的内容,而这又恰恰从另一个角度表明诉权私权说的合理性。另外,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对权利还有一种分类,即原权利与救济权利所构成的对立统一体,从这种意义上而言,诉权就可以看作是一种基于原权利而产生的救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