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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台湾地区行政命令违法的审查

  

  在授权母法中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将依据授权法制定的行政命令送置立法机关审查。至于这种送置义务是在行政命令公布之后还是以送置为行政命令生效的要件,则由授权法规定。


  

  台湾地区“立法院”对行政命令的审查监督,以往采用的是“课予单纯的送置义务”,其后则采用“保留废弃请求权”的审查监督方式。1970年制定的“中央法规标准法”规定,“立法院”只课予行政命令单纯的送置义务,该法第7条规定:“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应即送立法院”,系采用“课予单纯的送置义务”。1999年公布施行的“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则开始增加新的审查方式,即“保留废止请求权”。该法第60条规定:“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送达立法院后,应提报立法院会议。出席委员对于前项命令认为有违反、变更或抵触法律者,或应以法律规定事项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30人以上连署或附议,即交付有关委员会审查。”第62条第1项规定:“行政命令经审查后,发现有违反、变更或抵触法律者,或应以法律规定事项而以命令定之者,应提报院会,经议决后,通知原订颁之机关变更或废止之。”“经通知更正或废止之命令,原订颁机关应于两个月内更正或废止,逾期未为变更或废止者,该命令失效。”“行政程序法”也采用了这种审查监督方式,以此强化“立法院”的监控力度。从上述立法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立法院”对行政命令的审查主要采用两种模式,即“课予单纯的送置义务”和“保留废止请求权”;其审查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审查的范围主要限于行政命令的违法部分;二是属于事后审查,无论“立法院”课予“单纯的送置义务”,还是“保留废止请求权”,均是在行政命令发布之后实施的。当然,“立法院”仍然可以通过授权法保留行政命令的同意权和听证权。


  

  (三)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指司法机关或法官对行政命令是否抵触法律所进行的审查。行政命令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这是分权原则的当然要求。至于法院如何审查,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做法。在美国,普通法院不仅可以在诉讼中审查行政命令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还可以审查法律是否违反宪法,即违宪审查。对违法、违宪的行政命令,法院均可以在个案审理中拒绝适用。在德国,行政法院、普通民事、刑事法院等一般法院可以在诉讼中审查行政命令是否违反法律和宪法,对于违法、违宪的行政命令,行政法院、普通刑事、民事等一般法院均可以在诉讼中拒绝适用,但却不能撤销违法、违宪的行政命令。撤销违法、违宪的权力由宪法法院统一行使,即只有宪法法院才可以撤销违法、违宪的行政命令。{6}台湾地区的违法审查机制与德国类似,不仅普通法院、行政法院以及类似法院性质的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可以审查行政命令,而且类似“宪法法院”性质的“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也可以审查行政命令,其区别在于两者的审查权限、方式及效力有所不同。


  

  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等一般法院均有权审查各机关发布的行政命令。“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乃至一般法院,就其受理案件所适用之命令,应亦得自行认定违法,并拒绝适用于所受理之案件。”{7}一般法院的审查权并非来自于“宪法”和法律的明示性规定,而是理论和司法实践推动的结果。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宪法”第80条规定:“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而此处的“法律”仅指狭义上的法律,即由“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的形式法律,不包括行政命令。既然宪法规定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那么,就意味着法官只受到狭义上的法律的绝对约束,不受行政命令的约束。行政命令符合法律,法官可以适用,行政命令违反法律,那么,法官则没有适用的权力。因而,从法官只受法律约束的规定来看,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等一般法院均拥有违法行政命令的审查权。{3}118上述学理分析实际上也是“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实际做法,“司法院”第4012号解释明确表示:“与宪法或法律抵触之命令,法院得径认为无效不予适用。”“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8、137、216号均确认了一般法院行政命令的违法审查权。[1]也就是法院在个案中,若发现行政命令有抵触法律的情形,则在个案中排斥不用。实务中也不乏排斥违法行政命令适用的实例,近年来,行政法院类似的判决数量众多。行政法院、普通法院不但拥有行政命令的违法审查权,还拥有行政命令的违宪审查权。{8}各级法院在其受理的案件中可以迳行认定行政命令违宪,并有权拒绝适用违宪的行政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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