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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法律中的“政治人”影像

  

  (四)“私域消解人”的影像


  

  这种“私域销解人”的影像表现在关于聚众淫乱罪和聚众淫乱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中。我国刑法第301条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9条规定,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8]我们借用李银河先生的话,“聚众淫乱罪的规定是现行刑法与性有关的法律条文中问题最大的一项”,其根本原因在于它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界限,混淆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野。[19]用我们的法律中人的模式的路径分析,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一制度对法律所调整的人的模式的错误预设上,即这一制度不是以“法律人”的模式而是以“政治人”的模式来设计制度的。如前所述,依政治社会的“政治准则”,个人没有与国家相分离的利益,在私生活方面也不例外。既然个人是国家机器的一个零部件,当然它的私生活也应该是公共生活的一部分。又由于性的特殊性,其在政治社会往往会受到特殊的关注。首先,在政治思维下,统治者往往认为对性的宽容会导致性放纵,它侵害家庭,破坏社会结构,削弱国家力量,并足以导致社会的解体;其次,政治思维往往还会认为,无节制的性行为会消耗掉人们本可用于建设和创造的精力,性生活是如此的其乐无穷,以至于如果放任自流,将无人想去工作或强迫自己做一些有益的事情。[20]因此,政治化程度越高的社会,对性控制得也越严格。我们从古希腊时代城邦对公民婚姻的干涉以及在柏拉图所要构建的理想国中由国家统一安排男女的结合[21]和中国文革时代男女恋爱甚至需要党组织审查就可以看出这一点。在这种对性的严格管束中私人的空间便被消解了。


  

  在法治的视野中,个人是本体,国家是派生,私权利是目的,而公权力是手段。人民之所以创造出国家是为了让国家增进自己的福利,因此只有能增进民众福利,有效地保护公民权利的公权力才是正当的、必要的。对私权利的保有和维护是法治主义的根本立场和价值标准,换言之,一个国家对私人利益与空间的保有程度体现了一个国家法治的成熟程度。在人类文明中,私密性一直是性的本质规定性,英文中常用“Intimacy”一词委婉地称谓性关系,其词根“Intimate”本身就有私人的、秘密的、最内部的意思。在中国古代也常常用“室帷之事”、“床第之事”来讳示男女的性行为。正是由于性行为具有私密性的特点,与性有关的活动也往往被视为私人生活的重要部分。因此一个国家对性隐私保护或宽容的的程度也体现着一个国家法治的成熟的程度。在现代法治主义下,只要是基于自愿的、发生在成人间的、在私密状态下进行的、在生理上能够完成的性行为都应得到社会和法律的尊重。回到聚众淫乱罪的处罚上,几个人如果在私密状态下,在自愿的基础上从事多伴侣的性行为,如果对他人没有造成明显的伤害的话,仅仅是一个生活方式不高雅、非主流,顶多是一个不道德的问题,这是一个私人自治领域的问题,不应成为法律问题。因此我们说,用一种“政治人”的思维方式处理法治社会的问题显然是不适当的。对于这样的规定,让我们不由得想起了罗马共和时代的监察官,[22]如贡斯当所说,“监察官密切监视着家庭生活。生活规制习俗,由于习俗涉及所有事物,因此几乎没有那一个领域不受法律的规制。”[23]在当下的中国,在这种“监察官”式的法律治理下,个人的性自治空间受到了极大大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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