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产生这样问题,其根源就在于此制度所力足的人的模式的错位,即该制度不是将拾得人放在“法律人”的意义上来设计的,具体说不是以市场经济的中的“自利人”的形象而是以政治社会中的甘于奉献、乐于牺牲、大公无私的“政治人”形象来设计制度的。依这种“政治人”的逻辑,拾得人之所以能对物主作出牺牲出于的是“革命同志”式友情,之所以能对国家的作出牺牲(因遗失物无法找到失主而归国家所有)出于的是“爱国主义”的情怀。相比之下,一些国家规定的遗失物时效取得制度或无论是否事先约定拾得人都享有报酬取得权的规定则更贴近自利的“法律人”的特性。[9]
(二)“大义灭亲人”的影像
这种“大义灭亲人”的影像体现在我国刑法的包庇罪中。我国刑法第13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务,帮助其逃匿或者做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这一罪名,在我国任何人对任何犯罪人的帮助、隐藏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即使是发生在亲属之间的也不例外。[10]由于包庇这种行为往往发生在具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人之间,而在社会中以血缘和婚姻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又是人与人之间最为基础和普遍的关系,因此,发生在亲属之间的包庇则是此类犯罪的通常情况。面对这样的制度设计,中国人便面临着一个国法与亲情的选择问题,选择亲情必定违法,选择国法必定有悖亲情。对亲情的依恋是人性的重要内容。正如庄子在《德充符》中所说:“人而无情,何以为人”。家庭是基于血缘,婚姻或情感而联系在一起的群体,它是人的基本生活方式,因此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而形成的成员间的亲爱之情便是人的自然本性的典型表现。既然是人性,顾名思义,那就是普通人的本性。既然在亲属犯罪的时候,普通人很难做到舍亲情而顾国法,那么并不排除亲属容隐的包庇罪,就不是立足于“法律人”(或者说一般人)的,而是立足于超乎于常人的“政治人”的。
之所以说我国的包庇罪制度设计是建立在“政治人”模式上的,是因为该制度模式本身就是政治社会的产物。中国古代为宗法社会,伦理性是古代中国法的重要特征,所以容隐制度,即对亲属间的包庇行为的宽恕制度具有2000多年的历史,从《礼记》中的“事亲有隐无犯”到西汉时期的“春秋决狱”再到《唐律疏议》中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都可见一斑。受传统的影响,1910年的《大清新刑律》、1928年和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亲属间的容隐制度。[11]新中国的法律是在废除旧法统的基础上建立的,因此容隐制度自然在废除之列。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新中国的法律体系是通过移植前苏联法律的方式建立的,因此亲属之间帮助、隐藏为罪模式自然也便被移入我国。[12]无论是前苏联还是改革开放以前的新中国从某种意义上说都属于政治型的社会,而实际上无论是前苏联的包庇型的帮助犯形式还是新中国的独立的包庇罪的模式都是生发于所在的政治社会并与“政治人”的思维模式相契合的刑事制度模式。在以阶级斗争为指导思想的极左社会里,坚持的是“亲不亲阶级分”的政治原则,进而排挤了“亲不亲血缘分”的自然原则,这样便把自然状态下关于人的“亲属”和“非亲属”的分类硬行改变为“同志”和“敌人”的分类。按照这种政治逻辑,虽有杀父之仇,夺妻之恨但因同站在了一个革命阵营也会因仇人变为同志,而虽有养育之恩、舐犊之情、结发之义但因站在了相反的阵营中也应彼此视为敌人。同时,受这种阶级斗争思想的指导,犯罪和刑法通常被认为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13]违法犯罪分子往往是被视为反动阶级的一部分而存在的,因此追捕逃犯便被视为国家赋予每个人的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于是,一旦有人犯了罪,那么他便异化为了人民的反面,他和亲属之间的关系也毫无例外地变为了敌我关系,而此时的包庇行为,实际上已经变成了一种政治上“资敌”行为,显然,在政治社会中伦理亲情是无法与政治任务相抗衡,因此即使是亲属之间出于亲情而为的包庇行为当然也是犯罪了。所以,当下中国包庇罪的制度设计是建立在“大义灭亲”型的“政治人”基础上的,严重地超越了法治社会中“一般人”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