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民事诉讼法中对违反诉讼程序义务进行制裁的条款更彼彼皆是。例如: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第336条规定,凡违犯所命令采取之保全措施者,处加重违令罪之刑罚,且不妨碍为强制执行保全措施而采取适当措施。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对于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的,处以1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拘留,可并处刑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1条第2款规定:“如一方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材料,法官得应他方当事人请求,令其提交;不予提交者,必要时,得科处逾期罚款;法官应当事人之一的请求,得要求或命令第三人提交其持有的全部文件,不予提交者,必要时,科处前述相同之罚款……”。该法典第32-1条、第88条、第207条、第353条等均规定:对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等违背具体诉讼义务的,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0条规定,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者经宣示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即可不经过申请,命证人负担因其拒绝而产生的诉讼费。同时对证人处以违警罚款,不能缴纳违警罚款时处以违警拘留。根据西班牙法律,如果证人未能及时出庭作证将被处以3万至15万比塞塔的罚款。对诉讼当事人违反诉讼义务的诸多行为依法处以“蔑视法庭罪”更是各国的通例。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审、再审制度等,多是对程序违法行为所赋予的程序性不利后果。
《世界人权宣言》第14条将“接受裁判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保护。重视程序保障或程序的正当性业已成为世界诉讼法律制度发展的潮流,而只有实体和程序都符合法律要求作出的裁判才称得上是实现了正义的裁判。因此接受司法裁判权的内容既包括人民请求实体正义的裁判权,也包括为确保实体正义得以实现而请求程序正义的裁判权[35]。而民事诉讼程序违法行为(例如因超审限而诉讼迟延、审判不中立、“暗箱操作”等)既构成了对“程序自治”的破坏或危险,更使裁判的公正、公开、迅速等标准难以达到。通过确立并落实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来制裁程序违法行为,无疑有利于诉讼中程序法律正义和实体法律正义的实现与接近,有利于最基本人权的保障。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与为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等一系列对程序正义的保障措施应当是并行不悖、互相促进的。特别是在审判权力、检察权力等非法侵犯民事诉权的情形中,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适用更能显现出它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保障人权、接近正义的重大作用,因而非常必要。
“在我国自80年代以来的立法技术中、逐渐形成了一种模式:即在一些条款较多的法律中,将‘法律责任’列为单独一个章节”[36]。如:《民法通则》第六章、《合同法》第七章、《银行法》第七章、《合伙企业法》第八章、《票据法》第六章、《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七章……这样的立法格局对于在短期内扭转“文革”后“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法律无用论”泛滥起了较大的作用,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之一。
综上所述,我们应能得出一个基本成立的结论:对民事诉讼中违反民事诉讼义务规范的行为予以程序制裁或强制措施、民事赔偿或国家赔偿、甚至刑事惩罚是古今中外世界各国的通常作法,也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借鉴、发扬的经验。
4.确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遵守我国宪法、坚持“违法必究”、确保法律权威、使民事诉讼法真正成为“法”的需要。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也要求“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民事诉讼法无疑是这里所指的“法(律)”之一。客观地讲,在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不少部门法领域,《宪法》的这一规定和“十六字方针”的这些要求的贯彻落实情况是难以让人民满意的。“有法难依、执法难严、违法难究”的现象已引起了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广大人民群众的高度重视。民事诉讼程序违法已到了一个非综合治理不可的地步了。而在法律上“追究违法”的途径和结果,便是承担“法律责任”,通常,“法律责任”被看作是“国家对违法的反应”,是“制止和冻结违法、并且鼓励人们在法律领域中做有益社会行动的法律手段”,是“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那种带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是法律关系主体因其违法行为而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37]。
古语说得好:“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由于社会个体或群体的特性各异、目标交叉等多种因素影响,只要某类社会关系由某个统一的规则进行调整,该规则便必然有可能被反对、被违背、被触犯,如同其被赞成、被遵守一样。法律也不例外。无论是将法律看作禁忌、习惯、规则,还是把法律等同于国家意志[38],都会在或广或窄的范围内,有或多或少的行为主体,程度或轻或重地违反法律。这便要求有与该违法行为的性质相适应的包括合乎理性之“制裁”(从另一角度看往往是“补救”)在内的法律责任制度备用。“没有制裁的规则是没有价值的”[39]。“只要在有组织的社会中和国际社会中还存在大量的违法者,那么法律就不可能不用强制执行措施作为其运作功效的最后手段”[40]。事前无威慑利诱、事后无惩罚奖励的法律是没有实施机制的法律,从而只能是书面的一纸空文而非权威的、为获得权益而值得遵循的、为免遭惩罚而必须遵循的、合乎宪法的“良法”。要使民事诉讼法成为真正的“法”,要务之一是必须确立能有效制裁程序违法行为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否则,从没有法律责任制度来有效地制裁违犯者以保障自身法律权威的视角来看,我们也可以怀疑“民事诉讼法是否是‘法’”!
5.确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体现民事诉讼价值、促进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需要。正如上文所说,“程序自治”与“责任制裁”是民事诉讼法实现其目的、体现其价值的两个必要条件,二者在程序法实施的不同状况中的主次作用会发生相互依存、相互转换。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疏散乃至空白阻碍了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实现既定法秩序的诉讼目的之实现,公正和效率这两个价值也难以得到充分体现,更不用说二者的综合效果难以让人满意:司法不公与严重超审限是如今人们对民事司法的两个较为突出的负面评价。
如果确立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并不断予以完善,则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现象会大幅下降:严厉制裁单方接触当事人者能大大有利于裁判者中立地位的确立,而对当事人等的诉讼违法行为的制裁则有利于克服“司法怯懦”、缓解对方的不满情绪、维护法院的尊严形象。内部司法行政责任的追究无疑是对那些“民事案件不怕多、关键秘诀就是拖”的“害群之马”的当头棒喝,而“拘留罚款”的制裁惩罚性运用恰能真正打击那些蔑视法院、轻视对方的民事诉讼法违犯者。对当事人“责问权”的配置有利于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并增强其自我行为的责任心。对违法程序行为后果的否定及程序行为的重作无疑有利于程序价值的体现。结合诉讼各方程序违法行为对“诉讼成本的分担”采用“自我责任”原则,无疑有利于诉讼成本的降低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也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诉讼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向程序违法行为人合法、合情、合理地转嫁。
要降低诉讼成本、要提高诉讼效率、要确保司法公正,就必须要有日趋完善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一尽管不是立竿见影的直接措施,但却是最实实在在的间接保障。否则,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好、价值也好,设计得再理想也最多只是“制度花瓶”。总之,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制裁程序违法者、追究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对诉讼效率的提高、程序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的促进而言,无疑是一剂“猛药”。
6.确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指导我国民事司法审判方式改革实践中制裁违法审判行为、追究审判责任、规范诉讼秩序的需要。
立法为司法提供准则,理论为实践指明方向。我国司法界、立法界的有识之士早就意识到而且很希望能从制度上解决“轻程序、程序违法、诉讼程序混乱”等现象(注:例如:在1998年全国法院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庭长黄松有剖析到:“……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比较突出,认为审理民事案件,只要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实体法律正确,即使程序上不依民事诉讼法也无关紧要,忽视程序的独立价值,从而最终影响了案件的质量……超审限的积案数量过多,有些案件久拖不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而且增加了诉讼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总结到:“‘坚持在适用法律上实体和程序并重’是各地法院抓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基本经验之一。”在1998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肖扬院长指出:“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要提高办案质量,最重要的是程序合法。在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影响、无论是立法或司法对程序公正都很不重视的情况下,强调程序合法就更具有极其深刻的现实意义”。在1999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刘家琛副院长总结到:“目前一些地方基层工作存在如下几个急需解决的问题:一是诉讼秩序乱,二是开庭审理形式化,三是形象不好,等等。因此要认真整顿诉讼秩序,坚决纠正和制止诉讼秩序混乱的局面,下决心理顺诉讼关系,保证当事人正常诉讼”。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肖扬院长强调要“改变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案。李鹏委员长也认为:“当前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重实体法、轻程序法。严格遵守程序法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证。”他指示到:“全国人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要从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采取措施,推动这一问题的解决。”前述有关司法、立法机关高层领导对(民事)诉讼中程序违法的严重性及其对策的高度重视可参见:刘嵘.全国法院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综述[J].人民司法,1999(12):6-7;孟天.春风又起——记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J].人民司法,1999(1):5;刘家琛.“以开展三项活动为动力 大力加强基层建设”.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所作结束讲话[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5):163;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N].人民日报,1999-3-21(2).),但事到如今,成果却是不多的:“少有众说归一的理论成果,缺乏科学务实的制度设计”是对现状的低调概括和对未来的最大制约因素。鉴于此,笔者认为,确立并完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堪称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