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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论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则是有关法律责任外延研究的一个称谓。我国法理学界通说是按违法行为的种类和程度,将法律责任划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注:在是否包括“经济法律责任和违宪法律责任”这一点上有一些分歧。)。另外,按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地位,可把法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按责任承担内容不同,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按行为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身份,可分为组织责任和个人责任……繁琐地列举上述法律责任分类,无非是想说明:既然根据不同需要,从不同视角,按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得出不同的逻辑子项,那么只要对法学研究有益,就不应“封锁”另辟蹊径地对法律责任作特定目的的探讨。近年来出现了颇有争议的商事法律责任[21]、经济法律责任[22]等提法,便是按法律责任发生的部门法领域所作的划分,它们的最大缺陷是各部门法领域法律责任的内容重复、类型趋同。但是,本着“学术允许争鸣、探索允许失败”的精神,从该划分对促进法律责任研究的“学科综合性”而言,还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事实上,为保持某一法律关系的动态平衡而予之以不同责任形式的多层次保障是一个法治国家的通常作法。“法律责任的单一化与实体化”应该而且已经逐渐开始成为不明智、不科学的过去。例如:为了保护特定自然人的健康权法律关系,既有故意伤害罪等刑事责任制裁备用,也有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保护,还可使侵害人承担治安拘留等行政法律责任。另外,记过等纪律责任的规制、谴责等道德责任的约束对不同主体也起着程度不同的威慑、调节作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不例外:为了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维护民事诉讼法律秩序,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除道德谴责和纪律处分(注:前者如:被传媒等社会团体评为“最不公正法官”等;后者如:被警告、降职等。)外,在法律责任方面,也应该有一个以程序法律责任为主体、实体法律责任为保障的综合性法律责任体系予以制裁、调整。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本文使用了“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这一概念,意欲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违法行为所应追究和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一个全面系统的审视以便寻觅法律漏洞、设计完善方案。它同对刑事诉讼法律责任、行政诉讼法律责任等的研究一起构成了对诉讼中的法律责任的系统研究。这种研究便于发现诉讼中的法律责任与诉讼外的法律责任的不同之处、深化对法律责任的研究。从而既有利于完善诉讼法学理论体系、也有利于优化立法技术、提高司法水平、规范诉讼行为,还有利于法哲理学自圆其说以及法律价值的实现,最终有利于国家法治水平的逐步提高。个别学者在这方面所作的探索[23]应当说是大胆而有益的。


  

  概览我国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出版的二十种余种大同小异的“法理学”(或称“法学基础理论”等)教科书,对“法律责任”的认识和研究几乎都未超出“实体法律责任”的视野,对各种“程序法律责任”却只字未提。实际上,因违法而导致的不利后果既有程序性的,也有实体性的,而这正是将“法”分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逻辑结果:实体性不利法律后果才是“实体法律责任”,程序性不利法律后果就是“程序法律责任”(参见图表1例解)。


  

  1.确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违反民事诉讼法所生“程序法律纠纷”的纠纷性质所决定的。


  

  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主体间利益的不协调和态度的不一致、欲望的不兼容、纠纷(亦称冲突、矛盾[24]…)便不可避免。纠纷的实质是旧有利害关系的秩序失衡[25],纠纷的解决(或称冲突的平息、矛盾的化解…)在本质上是原有秩序的尽量恢复和新生秩序的竭力创设。在这个“旧平衡→不平衡→新平衡”的运动过程中,有多种解决机制可供选择,例如私人解决、共同体解决、社会解决、国家诉讼解决等。同时,任一纠纷从不同视角审视往往具有不同的症候与性质,与此相适应,需要不同的利益衡平和态度调谐机制。在近现代文明社会中,由于诉讼机制具有以国家强制暴力为后盾、裁判过程及结果易预期、纠纷主体对程序的参与度高等特点,因而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一般而言,因违反实体法发生民事实体法律纠纷,可以利用民事诉讼程序法律制度、借助民事司法审判权力的介入而使纠纷最终得以解决。但是,当民事诉讼程序违法发生时,也就是说,在利用民事诉讼机制解决民事实体法律纠纷时,在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检察院等民事诉讼程序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了民事诉讼程序法律纠纷,即不履行程序义务或不依法行使程序权利,又该怎么办呢?不在立法或司法解释方面提供公正解决后一纠纷的一整套制度或系统性对策,前一纠纷的公正解决就无从谈起,强而为之,也不可能获得社会民众普遍认同的公信力。如何解决这种“解决纠纷的纠纷”[26],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尚无完善规定,民事诉讼法学亦乏系统研究。这种过去和现状的结果之一是造成了对民事诉讼程序法遵守与违反没有什么两样,大大影响了程序法的权威和价值实现[27]。制裁违法便意味着追究法律责任。那么,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违法该追究什么法律责任呢?这应当取决于因民事诉讼程序违法行为所生程序法律纠纷的性质或特点。程序法律纠纷究竟有些什么特殊性质呢?首先,从纠纷所产生的时间来看,程序法律纠纷产生于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纠纷之后,可简称“次生纠纷”。受此影响,民事程序法律纠纷的解决必须顾及实体法律纠纷的“民事”性质。即使在公认极为重视程序正义的美国,“为实现实体正义服务”也是程序法的重要任务或目标之一,这一点从《美国联邦区域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61条便可得到明证[28]。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四)项的内容与前者几无二致。因此,民事程序法律纠纷的解决应当充分尊重程序权利主体的自主权,尤其是当事人的责问权。其次,从纠纷运动的相互影响来看,程序法律纠纷若不能得到公正解决,实体法律纠纷的公正解决便缺乏保障。再次,从纠纷的基本结构[29]来看,民事诉讼程序法律纠纷中的法院往往兼有“当事人”与“介入人”的双重身份,而与当事人有关的案外“参加人”也大量潜在且各方实力常常明显不平等。因此,民事诉讼程序法律纠纷的解决机制应有适当的公权力介入以矫治这些不平等性。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民事诉讼程序法律纠纷的确有不同于民事等各种实体法律纠纷的特殊性质或特点。因此,不宜套用制裁实体违法所生法律纠的法律责任制度,而应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法律纠纷的实际特殊情况,配置能在道义上惩罚程序违法者、在功利上补救程序受害者[30]的系统、理性、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


  

  2.确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适应程序法的特殊调整机制、保障“程序自治”真正实现、促进影响民事诉讼运作的内因外因良性互动的需要。


  

  笔者认为,既然保障实现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之一,那么在这种传统古朴的“程序工具主义”中无疑隐含着特定视角下程序法区别于实体法的特殊之处:前者是“保障法”,后者是“被保障法”。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说后者以被直接或间接地强制实现为特征的话,前者则以在程序机制内自动实现为常态: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31]互动制衡加上严谨的审级设计和阶段性程序递进机制使程序法很难被违反,从而尽量避免为“保障法”再设“保障法”的逻辑循环。笔者揣摩这也是为什么民事诉讼法学界乃至整个程序法学界少有人关注“违反程序法之对策”的根本原因所在。大力研究“程序自治”无疑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课题。但是对于类似我国当前情况的这类未能“自治”或“自治”效果较为不佳的程序机制而言,在考虑“改良”甚至“改革”程序自治机制的同时,同样重要且必要的莫过于强制实施既有的良性程序法并严惩程序违法行为。“强制”与“自治”这对程序法内的矛盾,此消彼长。当程序的自治能力及其状态达到了必要的水平,“强制”遵守程序法律规范、强行制裁程序违法自然会变得日趋淡化乃至多余。但至少在目前的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尚未达到这种“淡化”乃至“多余”的时候。相反,大量严重的民事诉讼程序违法急需扼制和制裁。因此,即使不必大张旗鼓地搞个保证民事诉讼程序法实施的“保障法”,也完全有必要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中确立系统科学的保障制度。否则,程序违法的蔓延与升级绝非耸人听闻,“程序自治”只能是一个不能或难以实现的梦想。即使在情况好转以后,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存在也有预防或威慑作用以阻止程序违法再度沉渣泛起。


  

  按照笔者的理解,民事诉讼程序违法这一“毒树”的长成是由“三重三轻”为标志的外因和“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科学阻碍了自治功能的发挥”以及“诉讼法律责任未系统确立致使违法者无所畏惧”这两个主要内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任其恶性循环,必然会导致立法上意欲简化民事诉讼程序、司法中试图松懈程序规范约束[32]。如果引导得法,内、外因良性互动将代替恶性循环而有利于民事诉讼法被违反的程度日趋减轻、幅面逐渐减小:通过普法教育提高民众法律素养,通过专家参与优化立法、司法质量,借鉴经验、少走弯路、吸收人类法治文明共同成果,通过政府参与和社会宣传来改善程序法制环境等等。这些都无疑是应当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的对症良方,也是加速良性互动的必要条件。但是,其中的重要一环无疑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合理科学构架以切实保障既有的民事诉讼程序法规范得到遵守和服从,否则互动的链条将从此处生锈断裂进而逆转为恶性循环。


  

  3.确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古今中外的共同作法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是顺应国际人权保障趋势、确保接近民事诉讼正义的需要。


  

  对违反民事诉讼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制裁是古今中外的共同作法。《萨利克法典》第一条规定:“凡经遵照王命被传呼到庭而拒不到者,罚款六百银币、折合十五金币”。在英国,写出过广为流传的“司法正义水源论”等传世名言的大法官弗朗西斯·培根即因刑讯逼供违反诉讼程序法而臭名昭着,又因在诉讼中受贿及有其他腐化罪而最终被判处罚金四万英磅并被带到“不忠门”、囚禁于伦敦塔中[33]。


  

  我国古代对违反程序性法律的制裁也有不少规定。例如:在违反真实义务方面:秦汉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和证人于提出证词三日内可纠正不实供词而不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超过三日(即复讯之后)则必须对其言辞不实承担法律责任,或定为“诬告罪”,或承担财产责任。“证财物不以实,臧五百以上”。《唐律疏议、斗讼律》明确规定;“请为人作辞碟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加减罪重,减巫告一等”。清朝时为使证人明确其应负的真实作证义务,证人与当事人共同具结,对故意伪证者予以惩罚。在诉讼回避方面:《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诉讼回避》规定:“凡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听令家人告官对理,不许公文行移,违者笞四十”。在超越审限、稽延诉讼方面:清朝时,“州县自理户婚、田土等案件,限二十日完结”,除“应行关提、质讯,务申详该上司批准照例展限”外,须依定限审结。未经展限而逾期者,交部议处。在诉审判衡方面:清代审判民事案件,根据诉状进行,不得于诉状之外别求他事,否则以故入人罪论。在一事不再理方面:《元典章五十三、诉讼、告栏》规定:“今后凡告婚姻、田宅、家财、债务,若自愿告拦,详审别无违法,准告以后,不许妄生词讼,违者治罪”。在诉讼管辖方面:唐律规定,对原告违反地域管辖规定的,构成“越诉罪”;对审判官吏违反起诉限制条件(包括越诉)而予以受理的或应受理而不受理的,均构成犯罪。为贯彻地域管辖规定,清律特别规定:原籍之官亦不得滥准行关,彼处之官亦不得据关拘发,违者分别议处。若军法官越份辄受民论的,以违制论,笞五十。另外,在裁判文书制作及诉讼代理、民事执行、违法导致赔偿等方面也有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备用[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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