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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论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论


田平安;罗健豪


【摘要】为了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维护民事诉讼法律秩序,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除道德谴责和纪律处分外,在法律责任方面,也应该有一个以程序法律责任为主体、实体法律责任为保障的综合性法律责任体系予以制裁、调整。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法律秩序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诉讼法制是恣意人治与民主法治的试金石[1]。建国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1982年具有划时代意义[2]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公布结束了民事诉讼长达三十余年“无法可依”的局面。此后,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为了适应提升大量司法解释的需要,也为了与新制定的大量实体法相衔接[3],新《民事诉讼法》在经过多次调研总结、征求意见[4]之后,终于1991年通过并颁布实施。新民事诉讼法较之民事诉讼法试行稿,无论在体系、内容、结构、层次或是从权利、义务、程序、制度设计方面,应当说都有着长足的进步,在某些方面可以说有质的飞跃[5]。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又掀起了以与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不相符合的超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注:关于各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定性划分和德国、苏联两种职权主义的分类可参见:Friendenthal,Kane and Miller:Civil Procedure,West,2nd.1993,p2;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193;田平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构筑初探[J].中外法学,1994(5):42-43;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158-163.)为改革对象的、既具有司法制度意义又具有政治意义[6]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民事诉讼中,强调裁判中立、严格回避制度、贯彻公开审判、强化庭审功能、落实举证责任、加大执行力度……近年来,全国法院一审案件的90%左右、二审和审监案件的75%-80%左右(注:相关比例的计算根据可参见历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统计资料或各地方人民法院各种工作报告所列举数字。例如:《人民司法》1998年第4期第13页等等。)都是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而审理解决的——民事诉讼法与普通老百姓的联系最为密切,是他们最容易接近或得到的程序正义,也是他们心目中最重要的诉讼程序法。理论界公认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部门法、基本法。在立法部门、司法机关那里,民事诉讼法被认为是“是国家的一个大法”、“国家很重要的基本法律”(注:关于立法、司法等国家权力机关及其领导人对民事诉讼法之重要性的理解和强调可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80;顾昂然.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原则及主要内容综述[M].任建新.认真学习和贯彻好民事诉讼法[A].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培训班.民事诉讼法讲座[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2;马原,唐德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前言.)。


  

  在正面肯定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显着成绩和民事诉讼法重要地位的同时,如果不自欺欺人的话,我们,特别是对于以批判性反思和建设性探索为己任的学人而言,不得不面对这样的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正在、还可能被无意忽视、有意规避、肆意藐视、故意违反(注:有关该问题的专门、分类探讨可参见:赵义娟:“民事案件中程序违法现象及其措施”,《贵州审判》1998年第1期,第25-26页:“民事诉讼程序违法主要表现为:适用管辖不当、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不当、合并审理不当、庭审走过场、任意延长审限、违反回避规定、漏审诉讼请求等”;张汝申、王乃伦:“民事审判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人民检察》1999年第11期,第38-40页:“人民法院违反法定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应当回避未回避、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普通程序案件未经传唤而缺席判决、违法调查取证、违法送达、漏列当事人、滥用简易程序等”。相关个案报道与剖析可参见:《法制日报》1999年11月23日,第5版:“法学硕士”;《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一张白纸》;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全书用大量篇幅详细列举了许多违反诉讼程序法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报》2000年2月15日第1版:“天津公开审判公开宣判达双百”。)……。据最高法院统计,1998年1-10月全国法院系统执法大检查中所查出的错案里,属于超审限、无管辖权等显性程序违法的达73143件,占错案总数的85.86%[7]。据笔者调查:某市中级法院1998年发回重审的15件经济纠纷案件中有14件属程序违法,而1999年第一、二季度二审改判民事上诉案件中,“程序严重违法或不合法”被列为改判原因的首位。据了解,其他实体错误或违法基本上全都由“审判不中立”等隐性程序违法间接导致。又据另一省会所在地的市中级法院“审判质量年活动办公室”1999年8月提供的“关于我市两级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执行程序法情况的调查报告”显示:“违反程序法的问题带有普遍性,相当多的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


  

  为什么重要的民事诉讼法会被严重地违反呢?大体而言,可以把民事诉讼法被违反的原因分为两类:民事诉讼法之外的原因和民事诉讼法自身的原因(注:前者简称“外因”,后者简称“内因”)。对于前者,可以归纳为“三重三轻”:“重人治、轻法治”、“重刑事、轻民事”、“重实体、轻程序”。由于“三重三轻”现象是中国特定经济、文化等社会背景的必然结果与当然反映[8],传统惰性的阻滞无疑是民事诉讼法被违反的最重要的外因。后者主要是民事诉讼法本身存在的各种缺陷[9]。尤其是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模糊、松散甚至空白。既然违反民事诉讼法没有什么必然的惩罚,为什么要碍手绊脚地去遵守呢?因此,笔者认为:除了对“程序自治机制”要继续深入研究并妥善设计以外,探讨“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并依法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而迫切。


  

  二、确立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之必要性


  

  何谓“责任”?从语义考证,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其含义作了不同的界定。归纳起来说有“五义说”与。“六义说”之别[10]。从寻求中外沟通角度,人们常将“责任”与英文中的"Responsibility"、"Liability"、"Acountability"[11]等对译,德文中的"Last"有时也被译作“责任”[12]。从概括现代含义着手,不同学者立足不同视角,提出了各自的阐释:《现代汉语词典》对“责任”的解释是:“(1)份内应做的事,如岗位责任;(2)没有做好份内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如追究责任”[13]。张文显教授则在承认第一层含义的同时,认为“责任”还有另外两个含义:“(2)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3)因没有做好份内之事、没有履行角色义务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14]。孙笑侠教授则主张“责任”应从“责任关系”和“责任方式”两层语义上理解[15]。据冯军博士考察,“责任”在现代汉语中有“义务”、“过错、谴责”、“处罚、后果”三种含义[16]。王成栋先生则坚持“责任”有广义、狭义之分,抽象、具体之别:广义的“责任”是抽象的,指在政治、道德或在法律等方面所应为的行为的程度和范围;狭义的“责任”则只注重具体的规范及实际的后果,指违反某种政治、道德或法律的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的后果[17]。邹海林先生侧重对“责任”与“义务”的历史分合关系进行了阐释,认为“责任是义务不履行的后果”[18]。谢晖先生着眼于“责任”与“权力”的对应控衡作了界定,主张“通过责任制约权力”[19]……综合而言,“责任”一词不外“积极”和“消极”两层含义:前者重在面向将来,关注现在;后者重在评价过去,追究既往。在本文中,无论是道德责任、纪律责任、法律责任,还是实体法律责任、翟序法律责任,基本上都主要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责任”一词:针对过去的、消极的、否定意义的“责任”。


  

  什么是“法律责任”?学界各说不一。主要观点有:雅维茨、C·H布拉图、张文显等持“义务说”或“第二性义务说”;凯尔森、巴格里—沙赫马托夫、李肇伟等持“制裁说”;萨莫先科、林仁栋、周永坤、张泉林、孙笑侠等所持“不利后果说”;谢晖等则对广义法律责任采“义务说”、对狭义法律责任采“不利后果说”;哈特又似乎同时赞成“义务说”与“制裁说”;另外还有“责任能力说”、“特殊责任说”、法律地位说“、”含义组合说”等等[20]。综合而言,各种释义都从不同角度揭示了不同语境中“法律责任”这个词组的内涵。但是,“制裁说”难以解释现代民商事法律中的补偿性法律责任制度,不能说明法律责任的当为性且易引向复仇主义而背离法治文明。“义务说”扩大了“义务”的本义,导致了抽象概念相互诠释、循环定义。“不利后果说”则是在我国流传较广的一种学说。本文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法律责任”这一词组的:把“法律责任”看作一种针对过去的、因违法行为导致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它以国家暴力强制承担为最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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