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若干问题之探讨
陈光中;肖沛权;王迎龙
【摘要】审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程序的规定存在缺陷,亟待通过修法加以解决。应当扩大第一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设置新型简易程序;改革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以提高证人出庭率;规定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切实解决律师辩护“三难”问题,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且修改《
刑事诉讼法》第
38条;切实解决二审开庭问题,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适度诉讼化改革。
【关键词】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第一审简易程序;证人出庭率;死刑复核程序
【全文】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制度处于中心地位。尽管审前程序作用重要,但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等程序都是围绕审判进行的,均以审判为目标,服务于审判,以期通过审判公正地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如果离开审判,那么刑事诉讼即无从谈起。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制度尤其是一审程序进行了较大力度的改革,适当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一些因素,如交叉询问、对抗式辩论等,促进了审判制度的进步。但十五年的司法实践证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制度的不少规定存在缺陷,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不尽符合民主法治之精神,亟待修改和补充。当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势必对审判制度进行重要改革,以使审判制度更加符合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要求。在理念上,《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秉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平衡、程序与效率相协调的理念。结合这一背景,笔者拟对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予以探讨,以期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有所裨益。
一、刑事第一审简易程序范围的扩大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国家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近些年来,随着世界范围内传统类型犯罪居高不下和新型犯罪的不断增加,刑事案件大量积压,导致刑事司法审判的拖延问题日益突出。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如何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改革重点。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为缓解法院积案如山窘境、提高办案效率的重要途径,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比较典型的有德国的特别程序和意大利的特殊审理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具有简单、即时、速决的特征的特别程序,即处罚命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简易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和对法人、社会团体处以罚款程序。[1]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了有别于传统刑事简易程序的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案件程序、立即审判程序以及处罚令程序等五种特点鲜明的特殊审理程序。在日本,简易程序包括简易公审程序、略式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即决裁判程序创设于2004年,以使轻微且没有争议的案件得到迅速处理。
回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一种简易审判程序类型,即《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简易程序规定的范围较窄,且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需经检察院建议或同意,在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相当低。据统计,2002年全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率只占已起诉公诉案件的8.27%。[2]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在总结法院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于2003年共同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根据《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但又不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鉴于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可以在审理过程中简化一些程序环节及程序行为,因此俗称普通程序简化审。自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以来,实务部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较好效果,不仅能够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