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简易程序要尊重被告人的意志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179条规定的“简易程序”中没有说明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得到被告人的同意;1998年9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7-230条也没有说明适用简易程序需要得到被告人的同意;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第3条和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
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否应当征求被告人意见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另外,在程序选择权的归属问题上司法机关与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效果也是不一样的。根据以上《意见》,检察院和法院既有建议权,也有否决权;而被告人仅得在检察院或法院提出适用程序的建议后表达同意或不同意,即享有程序否决权,但并不能直接向检察院、法院提出适用建议,换言之,并不享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
被告人对刑事诉讼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有选择权。“简易程序是对被告人的某些诉讼权利施加了限制的程序,因此在适用时就应当尊重被告人的程序性主体地位,赋予其相应的程序选择权。”[9]这个选择权包括:被告人在案件审理前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被告人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有权随时放弃或者要求终止适用简易程序。
三、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的建议
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具体改革可以从庭审程序和审前程序两个层面来进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参考国外简易程序改革的经验,确立多元的简化方式,同时还应当与刑事诉讼其他活动的改革配套进行。
(一)庭审程序的简易改革
我国现有庭审程序简化主要体现在控诉方可以不出庭、省略质证活动等方面。这种简化不尽合理。首先,简易程序不应当省略不可或缺的起诉方,否则就破坏了诉讼结构;其次,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虽然省略了质证活动,但在普通刑事审判中质证也是基本不存在的,据笔者了解,我国证人出庭率只有不到5%,许多地方的法院刑事案件根本没有证人出庭,所以,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在质证方面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针对这些情况,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庭审改革需要作重大调整,在保持诉讼结构的基础上,对庭审方式进行改革,向“略式审判发展”。对此,笔者有如下建议:
1.设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程序
在我国目前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基础上建立辩诉交易程序。就我国来说,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大,应当适用于被告人认罪的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美国的辩诉交易是没有刑期限制的,适用于所有的案件,但是基于我国的现实,笔者以为应当谨慎改革,宜对案件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对于在审前阶段认罪的被告人,应当为其提供一个与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机会,双方就定罪与量刑达成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