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之所以会有种种担心和顾虑的出现,是基于对刑事和解性质的定位存在误区。如上所述,我们主张,刑事和解是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5],在此种理解的基础上,刑事和解可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既然是一种量刑情节,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在事后对于自身行为的认识和态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与自首、立功等事后的量刑情节并无区别,是被告人在判决最终宣告前为自己创造的最后一次机会。换言之,正如自首者仍然逃避不了刑法的处罚一样,刑事和解同样不是加害者逍遥法外的救命稻草。对刑事和解性质的澄清不仅是对上述顾虑的打消,更是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一种提醒,即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意味着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解脱,而仅仅是一种需要斟酌的情节的出现。
基于此,即使将刑事和解扩大适用于包括死刑案件等一切危害严重的案件中也未尝不可。即便在死刑案件中存在刑事和解的情况,也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可以一定被“免死”,法院仍要视案件全部情节作出决定。此外,虽然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判决,但是应有一定的限制。依笔者看来,对于多数刑事和解案件而言,至多(情节极其轻微的刑事案件)免其刑而不免其罪,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可考虑在适当情况下免其罪。
五、对《专家意见稿》的完善意见及方案
基于以上思考,我们就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以下意见和方案:
第X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之间,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积极赔偿的意向,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事和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刑事和解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为前提条件。不认罪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效力,不能作为从宽的量刑情节;人民检察院不能作为从宽情节提起量刑建议。
第X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刑事和解。当事人自行达成刑事和解的,经人民法院确认方为有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庭审前达成和解协议,其根据的犯罪事实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召集双方予以确认;其根据的犯罪事实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召集双方重新进行刑事和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庭审前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于提起公诉时一并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和解真实合法,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