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检察机关充当刑事和解的主持者,缺乏法律依据,与其法定职能不相符合。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然而,这两项法定职能都不包括主持刑事和解。首先,从指控犯罪的职能来看,检察机关要对犯罪予以揭露、证实,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处刑。显然,检察机关在这种职能中扮演一种“进攻性”角色,即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不遗余力地“讨伐”,对方则要为自己无罪或罪轻进行辩解。在这种控辩关系中,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对立着的双方,第三方则是居中裁判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中,主持人凌驾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上,担当矛盾的协调和解决者,是居中调停的“第三方”。同时,刑事和解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是为自己辩解,而是要通过认罪求得被害人谅解。因此,指控犯罪职能要求检察机关扮演的角色性质与刑事和解主持人的角色性质是根本不同的。


  

  需要提出的是,有人认为美国的辩诉交易就是由检察官为主导的刑事和解,其实是一种误解。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扮演的角色既不同于单纯的指控犯罪,也不同于刑事和解的主持,而是指控犯罪职能的一种延伸。因为,从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的关系来看,仍然是一种对立的控辩关系,只不过在这种关系的基础上,两者达成了一定的妥协,但这种妥协仍然符合检察官控罪的意愿,且这种关系仍仅存于控辩双方之间,无第三方加人。这便不同于需要第三方加人并居中调解的刑事和解制度。“交易”与“和解”的内容有明显区别,前者是控辩双方达成的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换取检察官提请法院减轻处罚的一种妥协;后者则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达成的通过被告人以认罪和补偿行动换取被害人的原谅和司法机关的轻处。正如有学者指出,辩诉交易是“国家与被告人通过协商和妥协进行合作的模式”,刑事和解制度则是“司法机关通过接受或者促成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和解而进行非刑事化处理的司法程序,并不包含着国家与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对抗’过程”{4}。


  

  其次,从诉讼监督职能来看,是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监督意味着检察机关有权主动发现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并提出纠正意见,被监督主体必须要遵从和执行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换言之,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时,不会受被监督主体的左右。主持刑事和解则要充分了解和考虑被调解者的意愿,主持者的意志不能强加给双方,和解的双方也不受主持者的监督。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好比是体育运动中负责监督裁判和比赛的“第四官员”,拥有更高的法律地位。这种地位包括对刑事和解主持者主持活动的监督,我们不应将检察机关的地位下降为主持者本身。因此,诉讼监督职能要求检察机关扮演的角色和刑事和解主持者也是格格不入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