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夏勇;江澍
【摘要】《
刑事诉讼法》拟增设刑事和解制度是值得肯定的立法动向。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和操作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前提。检察机关的职能性质决定了其不能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人民法院应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主持或确认刑事和解。加害人认罪是刑事和解适用的必要前提。将刑事和解的性质定位于量刑情节的认识决定了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一切案件。
【关键词】刑事和解;主持者;适用前提;适用范围
【全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工作正紧锣密鼓地进行,作为近年社会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刑事和解也应为本次修法所关注。令人欣喜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专家建议稿》)已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建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提议无疑值得肯定,也为我们所赞同。但是,《专家建议稿》对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中的有些问题尚缺乏明确定位,例如,刑事和解应由哪一司法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是否应具备必要的前提?刑事和解应在怎样的案件范围内进行?基于此,本文提出以下思考和完善方案,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检察机关不应成为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
概而言之,刑事和解有三种模式:一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自行和解。二是司法机关主持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三是人民调解机构主持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其中,第一种模式不需要主持者的介入。第三种模式的主持者是确定的,即人民调解机构。而作为第二种模式主持者的司法机关是否包括检察机关呢?《专家建议稿》并不明确。从目前的理论观点来看,对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多持肯定态度[1]。实践中亦有不少省市的检察机关已实际介入了刑事和解的工作,并在其中发挥了主导的作用。例如,在上海市基层检察院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中,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主持和解的案件数量已过半,占案件总数的56.5% {1}。我们认为,这样的看法和做法值得商榷。
所谓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即“由检察官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运用专业知识,组织加害方、受害方、社区等多方参与,促进犯罪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直接沟通与交流,确定犯罪发生后解决方案的一项检察职能”{2},或“检察机关在对加害和被害双方分别进行单独劝导说服工作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及近亲属、学校、单位的代表共同参与和解会议。在会议上检察官会促使加害方进行赔礼道歉,祈求被害方的谅解和宽容,而被害方及亲属则可以就自己受到的物质和心理伤害进行诉说,双方最终就损害赔偿达成谅解和协议,检察机关根据该协议作出处理决定”{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