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互联网上裸聊牟利的,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吗?
如果A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光盘,显然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假如B女在互联网里,与他人裸聊,收取费用的,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吗?很显然,二者都向他人传递了淫秽信息,这是相同点。不同点在于,前者的淫秽信息的具体内容储存在光盘之中,通过光盘这一载体淫秽信息得以固定、存在,而就后者而言,虽然在裸聊的过程中,裸聊的双方均受到性的刺激、获得性欲满足,但是这种淫秽信息是即时存在的、并没有一定媒介作为载体固定下来。究竟是相同点重要还是不同点更重要呢?假如C在互联网里,设置链接,将储存在自己电脑里的淫秽电影文件挂在网上,供他人下载,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如果C收取费用,可以判断为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则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在这种场合下,我们认为放置在互联网上的淫秽文件,与传统的光盘、录像带等为载体的淫秽电影等,只是淫秽电影等的储存方式不同,二者都为”淫秽物品“所涵摄。将C与B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仍然向他人传递了淫秽信息,不同点仍然是C案里的淫秽信息的内容是有载体的,以数据文件的形式存在互联网服务器电脑的硬盘上,而B案中的淫秽信息是即时的,没有被固定下来,一旦B女穿了衣服,所有带给裸聊对方的淫秽信息立即消失,不复存在。
如果这种传递即时性的淫秽信息,收取费用的行为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那么D女与他人不是在互联网上,而是直接面对面的裸聊,收取费用的,也应该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因为二者之间除了利用互联网将裸聊的双方从浩瀚人海拉近之外,再无任何区别。在这种思路上继续推理,则会得出以下结论: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成立组织淫秽表演罪,而实施淫秽表演的演员,如果以牟利为目的,则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没有以牟利为目的的,则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狂热的球迷冲入中超球场上裸奔的,也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诸如此类。但是,上述行为从来都不认为成立此种犯罪。
因此,淫秽信息借助某种介质被固定下来成为判断其为”淫秽物品“所涵摄的关键。相应地,互联网上裸聊牟利的,不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在互联网上裸聊的,也不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
3.组织或者强迫男性向同性提供性服务的,成立组织或者强迫卖淫罪吗?
《刑法》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成立组织或者强迫卖淫罪“。对于问题案例,需要判断的是男性是否涵摄于不法类型中的”他人“,以及以牟利为目的,男性向男性提供满足其性欲的服务行为是否属于”卖淫“。在通常情况下所发生的基准案例表现为以牟利为目的,组织或者强迫女性向男性提供满足其性欲的行为。将问题案例与基准案例相比,相同点”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人提供性服务“。不同点在于:在基准案例中,提供性交服务的是女性,接受性交服务的是男性,而在问题案例中,提供性交服务的是男性,接受性交服务的也是男性。但是,如果男性以牟利为目的,向女性提供性交服务的,与通常情况下的基准案例相比,只是出卖性交服务的主体由女性变成了男性,其余的没有什么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也会认为这是卖淫。能否承认男性向男性以金钱作为代价而提供性交服务的,也是卖淫呢?人们之所以提出”男性向男性以金钱作为代价而提供性交服务的,是否属于卖淫“的疑问,是因为人们普遍的价值观念,仍然沉浸在卖淫只能是男女之间才能发生的苟且之事的迷思中,而没有意识到社会的价值观已经发生了变化,没有意识到社会现实中存在”同性恋“这一非主流的性爱生活。只要认识到同性之间也可以发生性交如肛交,就会认识到”组织或者强迫男性向同性提供性服务的,同样成立组织或者强迫卖淫罪“。其实,从语义解释上得出这种结论毫无疑问,没有任何理由将”男性“排除在不法类型中”他人“之外,没有理由认为”男性以牟利为目的,向女性提供性交服务的,不是卖淫“,也没有理由认为”男性以牟利为目的,向男性提供性交服务的,不是卖淫“,同样地,组织或强迫女性向女性提供性交服务的,也成立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
(二)从规范目的上加以实质分析
1.未领取结婚证,一男两女(或一女两男)同时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成立重婚罪吗?
根据《刑法》规定,所谓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刑法解释,必须考虑刑法用语在法律体系中的意义。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因为我国实行结婚登记制度,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所以,从语义上看,结婚就是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配偶就是取得结婚证的彼此的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