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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交付执行活动中的问题与对策

  

  (二)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坚决纠正刑罚交付执行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近年来,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对罪犯交付执行活动进行了大量改革探索,如实行定点交付执行制度、监狱调整收押新犯范围、规范分类、分级关押等等,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问题的发生。检察机关也应当适应这些新情况,积极探索法律监督的有效手段。


  

  检察机关应当监督法院制作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是否及时送达看守所;公安机关是否在一个月内定点交付监狱执行,有无违法截留余刑一年以上罪犯情况;监狱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收押罪犯,有无违法拒收罪犯的情况。对存在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并查清背后深层次的原因。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口头提出纠正;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要求告知纠正结果;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内部, 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之间,派驻监狱与派驻看守所的检察机构之间,要建立经常性的联系沟通和信息共享制度,及时了解公诉案件的判决、裁定情况,反馈交付执行情况,督促法院及时将生效判决、裁定和执行通知书送达看守所,督促看守所一个月内将余刑一年以上的已决犯投送监狱执行刑罚。


  

  (三) 建立和完善刑罚交付执行活动监督程序,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性和监督效力。


  

  1.建立和完善刑罚交付执行活动监督程序,规定法院交付执行通知书同时抄送检察机关。刑事讼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 年《关于改进和加强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为职能部门, 但是对刑罚交付执行监督缺少必要程序规定,反映不出刑罚交付执行监督的应有功能。目前仅靠驻所检察人员查阅看守所在押人员档案来履行刑罚交付执行监督职能显然不够, 必须建立一整套程序上的介入机制,即人民法院在送达看守所交付执行文书的同时将交付执行通知书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由此启动刑罚交付执行活动监督程序。


  

  2.检察机关停止对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审批。当前看守所大量截留余刑一年以上罪犯,与检察机关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监督力度不够有一定关系。目前有的检察机关仍然依照《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对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提出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进行审批,这不仅违反了现行法律,而且有悖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不是行政审批机关;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提出纠正,而不是为看守所改善经费紧张提供行政服务,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余刑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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