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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交付执行活动中的问题与对策

  

  2.监狱拒收无期徒刑罪犯,因其患有严惩疾病、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期,近几年比较典型。依据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监狱法十七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是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妇女的,可以暂不收监;应当由交付执行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这样看似矛盾的两个法律条款,导致多起无期徒刑罪犯被监狱拒收,长期滞留在看守所。其实监狱法实施时间在前,刑事诉讼法实施时间在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遵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即这种情况下监狱可以两次暂不收监, 但法院作出应当收临执行决定后,监狱必须收监执行。


  

  (四)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交付执行监督缺少有效的程序保障,法律监督效力和权威性不强,与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很不相称。


  

  1.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对刑罚交付执行监督缺少必要的程序保障,检察机关应有的法律监督职能无法正常履行。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活动的法律监督,规定了人民法院将裁定书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作出最终裁定。而对于从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开始,到监狱收监执行的整个刑罚交付执行活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几乎没有规定程序。法院《交付执行通知书》,法律规定送达看守所、送达监狱,却没有规定送达检察机关。当前检察机关监所检察人员只能通过查阅看守所档案开展这项监督工作。如果法院将《交付执行通知书》也送达检察机关,前面提到的李某判后未执行的情况就能够避免。


  

  2.人民检察院刑罚交付执行监督的权威性和效力不强,与其法律监督地位很不相称。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而后面提出纠正的后果以及救济措施却没有规定,导致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法律效力具有不确定性。例如,某地看守所将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妇女陆某送监狱执行刑罚,监狱多次以怀孕妇女不符合收监条件为由拒绝收监,并且对省市县三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的纠正意见置之不理。检察机关只能层层汇报,最后在省政法委召集公检法司联席会议的协调下,监狱才勉强将罪犯收下,造成了大量诉讼资源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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