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议我国涉外民事诉讼模式改革中的几个问题

  

  (1)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已在他国起诉的事实,重新在另一国起诉;


  

  (2)为脱离正在某一国进行的诉讼,在另一国起诉;


  

  (3)虚设合同的缔结地、履行地、签定地,转移管辖;


  

  (4)明显利用对方经济困难,选择遥远国家法院管辖;


  

  设定规避撤销权,必须禁止该项权利滥用,以防止由于滥用该项权利而导致涉外民事诉讼管辖领域的冲突现象的重复发生。同时,禁止滥用撤销权与协议管辖相结合,明确协议管辖中的连接点的限制范围,即在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的同时,对于涉及管辖连接点的范围予以适当的限制,当事人协议管辖须在限定的范围进行选择。超过连接点范围的协议管辖无效。


  

  (二)涉外民事诉讼的律师与翻译


  

  涉外民事诉讼与国内民事诉讼相比较,存在一个鲜明的表征,就是律师和翻译参与诉讼的必要性。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和翻译参与涉外民事诉讼的频率要远远高于国内民事诉讼。律师与翻译参与涉外民事诉讼的程序及相关问题就当然成为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一个重要内容。


  

  1.律师与翻译参与涉外民事诉讼的现状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和翻译参与诉讼的问题分别规定在该法第240条、第241条、第242条三个法条之中。对于翻译参与诉讼的问题上,法律采取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即当事人要求的,法院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在律师参与诉讼上,法律采取了“半强制”的原则,其强制性在于,委托律师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同时,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必须委托律师。


  

  关于翻译参与诉讼问题。虽然现行法律采取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但是,在涉外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并非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解决。要么当事人参与诉讼时只是委托了律师,无需翻译参与诉讼;要么当事人直接自行雇佣翻译人员参与诉讼。法院为什么允许当事人自行雇佣翻译人员参与诉讼?原因在于,采取这样的做法,一般不易产生翻译上的纠纷。如果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当事人选择了翻译人员,那么,法院势必就要对翻译的质量负责,翻译的质量就构成了涉外民事诉讼裁判质量的一部分。如果当事人对翻译质量提出异议,就要导致再次审理,而且法院无法证明翻译的质量问题。


  

  关于律师参与诉讼问题。之所以将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律师参与诉讼定性为“半强制”,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委托律师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是否选择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未加限制。法律既是对现行社会实践的总结,也含有对未来社会问题的预设。在现阶段,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都是不允许外国律师进入本国领域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在本国领域内进行的涉外民事诉讼。但是,伴随着国际间交往的日益频繁以及信息化时代的发展,律师跨国参与诉讼已经不是遥远的事情。因此,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作出预见性的规定。同时,涉外民事诉讼由于其跨国性、实体法适用的复杂性,需要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完成高质量的诉讼行为,律师的诉讼能力远远高于当事人本身,是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借助于律师参与诉讼,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是现代民事诉讼的需要。国际上多数国家对于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作出了严格的强制性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除根据法令可以做裁判上行为的代理人外,非律师不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注: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9条。(日本)谷口安平着,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119页。)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中,适当地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必要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