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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我国涉外民事诉讼模式改革中的几个问题

  

  2.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领域,同样存在管辖权冲突问题。目前,国际社会一般都采取认可“双重起诉”的做法。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注:参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这一司法解释,是目前我国解决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管辖冲突的基本规定。按照这一司法解释,可以以我国的司法管辖权排斥外国有管辖权法院的司法管辖,因为该条解释同时规定“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1]


  

  在涉外民事诉讼法学上称这种现象为“一事再理”或“一事两诉”,这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我国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显然是出于对我国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有利保护的角度,世界上不少国家采取了类似的做法。但是,近些年,已有不少国家已经规定了“最先受理法院”的原则。如果世界各国都以本国的司法管辖权排斥他国的司法管辖权,涉外民事诉讼的争议将陷入僵局,永远无法得到解决。伴随着国际间交往的日益增多,通过国际统一管辖公约或者国家间双边、多边条约解决管辖权冲突确是一个最佳途径。虽然排斥外国司法管辖权,有利于本国当事人或者本国利益,但这只是一个短期的效应,从长远角度看,必将有损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形象和国际影响,当事人会大大减少选择该国司法管辖的协议,也会影响到该国的国际贸易,因为排斥做法,令他国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中没有安全感。


  

  因此,应当摈弃排斥做法,结合国际不少国家坚持的“最先受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确立我国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即“最先受理(立案)原则”:涉外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后,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有效证明,证明该国法院早于我国法院立案的,我国法院应当撤销立案,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驳回。如果该国不实行先立案原则的,我国采取对等原则。


  

  设定这样的原则,并非不能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并非无法调控外国法院显失公允的裁判。一是先立案原则是有条件适用的,只针对实行先立案原则的国家,对于未采取这样原则的国家的当事人,则不适用该原则;另一方面,我国法院可以通过拒绝司法协助、拒绝承认的途径予以处理。当然,这个原则的效力层次是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之下的。即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原则,依序排列是:国际条约、先立案原则。


  

  3.规避管辖权规范的处理


  

  由于通常只在实体法领域研究和探讨规避问题,这就使得人们误认为在涉外民事诉讼领域根本不发生规避问题。其实,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领域,同样存在法律规避现象。如将合同缔结地或者履行地改变为外国;或者作出一个诈欺性的协议约定管辖;或为使被告因经济原因不能出席外国法庭而故意在遥远国家起诉等等。


  

  由于“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的观点根深蒂固,因此,传统的观点坚持冲突规范仅限于实体法的冲突,否认程序法中的冲突规范,对于法律规避原则就“视而不见”了。至于关于规避管辖的问题,则就很少作出具体规定了。


  

  解决管辖权规避问题,应当通过赋予一方当事人对管辖权约定的撤销权的方式予以解决。一方当事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故意令自己陷于法律上处理明显不利的事实后,在一定期限内请求本国法院对约定予以撤销。为了公平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撤销的条件应当予以严格的限制,加重请求权人的举证责任。如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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