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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非政治公共领域的交互同构关系剖析

  

  总之,这种契约关系基础上产生的独立、自治与合意的精神,在倡导迈向法治的时代,它就成了构筑整个法律制度框架的内在支撑力,它要求传统的法律制度作出改革以对自身和新的要求兼容并包。更重要的是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出现,它与原有法律秩序发生了抵触,它要求建立一种新的法律秩序以保障这种平等的分治权。否则它在高高在上的政府权力面前,始终是个父权制度下的儿子,无力平等分享治理社会的权力。新的法律秩序中最重要的是要体现程序正义和法的“自治性”,从而保证这种自治性的法能够不受制于政治权威而丧失了制约政府权力的基础。这种自治性是多方面的,按季卫东的理解,它包括实体的自治性、制度的自治性、方法的自治性、职业的自治性四个方面。[4]然而,这种法律秩序的程序正义与自治性要求与产生该法律秩序的社会现实的内在要求之间又出现了一种新的张力。因为这种程序正义与自治性要求的基础是法律形式主义、封闭性和对法律的严格遵守,某种意义上是绝对服从。而非政治公共领域这一社会现实出现的最基本特征是它的变革性,是对原有秩序的一种动态的冲击过程,而反映它的新的法律秩序势必要体现这种变革性和动态性,所以它也就隐含了新的法律秩序是开放型和能动性的。因此,这种张力势必会导致三重既各自进行又相互交织的循环。第一,法律秩序处于新的出现—被破坏—更新—再被破坏—再更新的循环之中;第二,非政治公共领域这一社会事实也同样会不断处于被确认和建构—变革—被重新设计和建构—再被建构的交互循环之中;第三;非政治公共领域这一事实还同时进行着现实中的变化—要求法律确认—法律的确认和设计--促使事实发生新的变化这样周而复始的另外一种循环之中。这种种循环之间既相互依赖又相互修正,形成了非政治公共领域与法律的交互同构现象,它的结果显现了社会结构的不断变迁。


  

  总之,现代社会这种以利益关系为社会关系之首的特征所造成的社会普遍性、利益契约性等特点,破坏了原有的道德伦理观基础,导致了这样一种共识可能性存在的基础被削弱甚至破灭,“即一种关于社会安排和社会设置的正当与善的广泛的强有力的共识”的基础已不复存在{4}(P.162)。抽象的法由此责无旁贷地承揽了替代道德伦理观基础的任务,它具有的超世俗、超利益的价值与信念,能重新凝聚这种被破坏了的共识。而它的实现将由经验的法包括宪法来承担,它因此成为经验法的原则与基础。


  

  (二)经验层次


  

  要从经验层次研究非政治公共领域对法律的基础性作用,就不能不谈谈非政治公共领域的组织规则与法律的联系。


  

  非政治公共领域内存在着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的各种组织,这些组织为了更好地完成目标、履行职能,会制定一系列的章程、规则来约束或规范组织成员的行为。章程与规则的内容则根据组织的目标、性质、功能、类别等而千差万别。尽管如此,这些规章还是具有一些共同特征。(1)围绕组织目标对组织的性质、活动范围、权利、义务及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制,以制约组织及其成员的行为。(2)这些规则隐含着成员间的契约性根据。组织创办者为了一个共同目标经过全体磋商形成章程、合同并订立规则,意味着他们同意接受这些规则的束缚,后加入的成员也意味着默认自己受这些规则约束。因为非政治公共领域内的组织成员不管是加入还是创办,都是以自愿为前提的,若他们不同意这些规则,他们完全有权选择进入或退出。所以,只要是组织成员就意味着他们之间存在着一个自愿共同遵守的契约。(3)这些规则形式是成员们一致商谈设计出来的,实质上是对过去社会实践的经验总结和概括,经过人们去芜存精的处理和围绕目标的加工,设计出一套具有一定预测能力的规则以供全体遵守。因此本原上它属于活法。(4)非政治公共领域这些规则与民俗习惯、事实经验关系尤其紧密,甚至就是他们的文字化与体系化。这是因为非政治公共领域组织不仅数量庞大、功能单一、目标具体,而且每个组织的具体目标直接针对方方面面的日常社会生活的其中之一。社会生活是人类文明的沿续与传承,它包容着所有人类遗产的积累,其中不乏大量的民俗习惯,因此,非政治公共领域每一个组织运用和遵守的规章都是对相关民俗习惯和过去事实经验概括的选择结果。规章即使已形成文字被巩固在书面上,但人们在行动过程中因社会事实的千姿百态仍会不断创设新的规则,这也是活法产生与存在的源头。这些规章既改变着因法律事实量的增减所致的规则数量的变化,又使得规则的内容因社会事实这个自变量的变革而不断更改,这就是唐纳德J·布莱克所指的“行动中的法律”。按照布莱克的观点,法律的量与社会分层成正比,即“一个社会的分层越多,法律也就越多”{5}(P.14),与社会分化呈曲线关系,即“法律随分化而增加,一直到分化到相互依赖的某个程度,然后随共生的出现而式微。当人们在功能上没有分化、相互之间很少或根本没有交换时,法律很少;而在另一极端,当每个人都完全依赖于他人时,法律也很少”{5} (P. 45)。其实这些组织规则就它的原初状态并不是法律,但它与社会现实的关系却遵循了布莱克的这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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