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既有法律的缺陷。概览这些法律法规,它们所呈现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立法者思想出发点上的。权利倒置现象。重责任、轻权利,重现实防治,缺乏战略上价值定位与价值功能设置;重管理机关的权限,轻被管理者权利与利益,缺乏围绕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战略地位与社会结构性地位的统筹兼顾,缺乏围绕宪政意义和宪法本质的完整体系。立法不是首先以公民其次以非政治公共领域内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与自由的尊重和保护为起始点和中心,相反,则是对这二者的权利和自由的行使设置种种条件和程序加以限制,对管理机关的权力约束却规定甚少。原本制订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是为了服务于宪政总要求和宪法确立的根本目标、基本的价值追求,而立法表现出的这些缺陷使相应法规实质上与宪法的根本要求相悖。立法所呈现出来的第二个重大缺陷就是立法层次低,在非政治公共领域这样一个具有重要战略地位又与公民生活、主要的社会事务活动休戚相关的庞大领域竟无一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订的专门法律,这是迈向法治社会不可思议的一个巨大漏洞。立法所呈现出来的第三个重大缺陷就是由第一个缺陷所引起的法条上的严厉规定,致使法律规定不仅不能解决存在于非政治公共领域内的管理体制、组织规模、人们的价值追求的实现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而且还加剧了这些问题的严重性,根本上妨碍了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健康发展。
这些缺陷归根结底指向了立法的一个最大困难:应然与实然的协调与契合问题,即如何将法的道德性问题如公平、正义、平等、诚信等与具体的社会需求和现实对立法的要求进行最佳协调。具体到非政治公共领域,就是如何对保护和促进非政治公共领域发展的内外部条件、环境用道德原则进行合理分配。犹如用正义原则分配非政治公共领域的内部管理、内部结构、内部机制与外部要求,如社会转型期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社会分工与社会多元化的要求、人们自主价值观的要求等等;[3]又如对社会团体的立法要求既兼顾团体运作的大环境、社会需求,又反映团体目标、团体对社会价值的追求等道德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则集中体现为从应然到实然的实现问题,即通过立法将形式公正、形式平等合法化,把抽象的社会正义化约为可期待实现的条件,从而矫正现实中的不平等与不公正。
(二)法对非政治公共领域的控制与重构
1.为什么能控制与重构。通过上述对与非政治公共领域相关的中国整个现行法律体系的分析,我们已经窥见其与非政治公共领域现实需求的严重不协调。但人类自从走出自然状态进人文明社会以后,最大的变化就是改变了与物质世界的支配关系,从原来对外在的物质自然界的被动适应变为对其及人类自身的内在本性的主动控制。至于这种控制手段可以有多种:如道德、宗教、法律,如果说在传统意义上道德、宗教是内部控制手段,而法律是外部控制手段,那么,在法治时代法律则兼收并蓄内外部控制的功能。因为法治社会的法律规则,犹如现代四通八达的交通网络,有海陆空道路,有铁路、公路、乡间小道,有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普通公路等,人们出门就会自然而然地行走在其中之一的道路上,若是别出心裁要走一条“生”路或出“轨”行走在一条非正常设置的路,就要付出更多的代价。法治社会也同样,种类繁多、高低有序的法律规则和事无巨细、阶梯式的规定将整个社会组成一个规则网络,每个人只要行动就势必要循着相应的规则网络,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也须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否则就会付出代价,并可能受法律的制裁,从而实现法律对人们的外部控制。久而久之地在这个网络上行走和这些网络被人们惯性地遵守,这些规则的价值在人们的内心就会与道德发生同化或混同,人们不需要强力就自觉自愿地认定如此行为或不行为为正当,从而取得对人类本性的支配力和实现对人类的内部控制。正因为法律具有这种内外部控制功能,所以对法律的设计其实意味着对非政治公共领域的重构。因为设计完成的法律可凭借国家强力让人们服从和遵守,而长期遵从的结果易造成不被人们察觉的思维定势而导致人们惯性甚至自愿的行动。而这种惯性和自愿行动将势必引起非政治公共领域结构与实践的变化,从而实现对非政治公共领域的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