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应该在追求客观真实,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同时,兼顾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的安定性。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审判救济程序,对于纠正司法机关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积极的作用。但若过分强调具体个案的客观公正,不对民事再审程序的运用加以规范和限制,则会破坏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影响社会整体性公正的实现。
二
民事再审事由是再审程序启动的前提和依据。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法、德、日三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都是具体明确的。法、德、日三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体方面的再审事由,具体可以归纳为:1.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合法。如:审判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变造的;作为判决证据的证人证言、鉴定人的鉴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虚假的或伪造的(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第3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7款,第595条第4款。)。2.作为判决基础的根据已经变更或撤销。(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第6款规定:“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时,而这些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消。”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8款规定:“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而变更的。”)3.发现新的证据。(注: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第2款。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第7款。)4.其他事由。如应裁判的重要事项有遗漏;判决与此前所宣告的确定判决相抵触等(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9、10款。)。
与法国民事诉讼法略有不同的是,德、日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实体方面的再审事由,而且也将原裁判违反诉讼程序作为再审的事由。如:裁判主体不合法。主要表现为:判决法院不是依据法律组成;无权参与裁判的法官参与判决(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1、2、3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2款。)。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4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3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