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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哲学视野下的受刑人权利及其保护

  

  对于刑罚权的限制问题最早已经受到西方启蒙思想家的关注,刑罚权的限制问题即确定刑罚权的合理限度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存在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之争。报应主义从已然之罪中去寻求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关注的是刑罚权行使的社会公正性。功利主义从对受刑人的矫正等个别处遇上论证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功利主义存在行为功利主义和规范功利主义的分歧,行为功利主义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更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为此可以牺牲受刑人的个人利益,甚至可以成为对盘用刑罚的容忍,这与以个人为本位,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障的规范功利主义是有所不同的,尽管如此,规范功利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有一点是共同的,这就是从未然之罪中去寻求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关注的是刑罚权行使的社会功利性。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均存在着理论上的偏执,对社会功利性和社会公正性任何一方的偏执,均不能合理确定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在确定刑罚权的限度时,应该坚持社会功利性和社会公正性的双重标准,这也是对刑罚权的限制标准。刑罚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就形式而言,国家行使刑罚权以法律规定为限,这实质上是国家依法行使刑罚权,而依法行使刑罚权,与其说是国家义务倒不如说是国家权力。因为其核心仍然是国家行使刑罚权,只不过国家行使刑罚权要受到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度的约束。对内容来说,刑法规范所规定的刑罚权受着客观规律的制约,法律不是个别人的恣意,法律“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权力不是无限的,权力要受制约”,这几乎是政治科学的一个公理[18]。


  

  监狱对受刑人执行刑罚是现代行刑权活动的核心。行刑权是刑罚执行机关所享有的专门职权,这种职权的法律性质属于刑事司法权性质,是国家刑罚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受刑人权利的保护取决于行刑权的合理运行。行刑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刑罚权能,是“现实的”刑罚权,在刑罚权的运用过程中,具有独特的实践意义。行刑是监狱行使行刑权,实施生效刑事裁判对受刑人所判处的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其以实现刑罚的内容为根本任务。监狱的行刑权在其执行刑罚活动中得到实现。行刑权的范围受制于刑罚的内容,行刑权应当以实现刑罚的内容为限。就我国监狱的徒刑执行而言,应当包括实现对受刑人的监禁,剥夺人身自由,强制劳动、教育和改造的相关权力。这是确立行刑权依据的一个方面——实施刑罚本体内容的实体性或活动性行刑权。与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相适应,行刑权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关于前者,理论界和刑事司法部门中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监狱对受刑人的狱政管理、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等项活动是监狱内部对受刑人的教育和事务性行政管理,不属于刑罚执行活动,监狱执行刑罚及其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限于《监狱法》第三章“刑罚的执行”,除此之外便不属于“监狱执行刑罚”法律监督的范围,而是监狱的“内部行政管理”。笔者认为,《监狱法》明确规定了监狱的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因此,《监狱法》中所确定、规范的监狱活动都应当属于刑罚执行活动。比如受刑人的生活、卫生管理等,从监狱工作内部事务性划分,是典型的监狱内部事务性“行政管理”,但却都是对受刑人监禁范畴内的刑罚执行活动。同时,克扣囚粮和不给医治等,作为行刑权活动无疑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程序性”行刑权也就是传统的监狱行刑权所涵指的,已经被普遍认可的行刑方面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建议权和严格限定下的决定权或批准权等项“程序性”行刑权。按照我国目前的刑事法主要是刑罚执行程序和变更执行方面的收押权,减刑、假释的建议权,监外执行的批准权和释放权等等。关于减刑、假释等项刑罚变更执行的权力归属和运行机制问题,自行刑独立并且受重视之后,围绕其究竟属于审判权、还是行刑权,长期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分歧和论争。从刑罚适用的实际意义全在于执行的角度上讲,审判机关对刑罚执行种类、方式和期限变更的关心天经地义,实为合理、必要和必需。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从刑罚执行唯一掌握刑罚变更的依据,并担负刑罚实施和犯罪矫正职能的角度讲,其对刑罚执行变更权力的行使也并非毫无根据。问题的关键在于从实体到程序建立一种什么样的机制,保障刑罚变更执行权科学、合理、有效的行使,而其权力归属及分配去向则是第二位的问题。因为,无论是行刑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必须在科学的机制下行使这种权力,并且都必须具备相应的立法资源——立法授权和司法资源——司法能力及相应条件。明确行刑权的范围,建立规范的行刑权运行机制,不仅仅是为了防止刑罚权的恣意扩张,达到对行刑权的有效制约,同时最终目的是以法制的方法合理确定受刑人有限的刑事责任,对受刑人权利进行有效保护。“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所指向的对象,这个对象是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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