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受刑人权利的关系考量
对于法律关系的内容,由于我国法理学长期受苏联法学的影响,在对权利本位进行价值呼唤的过程中,对于权利的内涵却没有准确的定位,从而对于法律关系的内容也一直存在着理论误区,“所有学说的一个共同的、基本的特点,是将法律关系内容定位于权利和义务”[15],因此,在私法中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是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我国法理学界对于法律关系的探讨存在着将权利义务关系泛化的倾向,其认识论的根源是将权利涵盖了权力,以私法中的权利因素涵盖了公法中的权力,这实际上是在对权利本位的价值呼唤中的一种矫枉过正的现象,“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说的一个不可弥补的缺陷是,它用作核心范畴的权利和义务概念涵盖不了真实的公法关系中的权力因素,因而只适用于解释私法关系,不能合理解释公法关系。”[15]在历史上,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说这种片面的理论其所以会形成,有着很复杂的背景,其中最直接的原因是受了罗马私法的影响。的确,用权利和义务来解释私法(民法)关系的内容是有道理的,因为,私法关系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权利关系,而权利义务关系正好是权利——权利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若将权利义务解释模式用来说明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公法关系的内容,那实际上是要强使权利义务这种概念结构承担一种它本身不可能有的功能,因而肯定会产生不合逻辑的结果。传统上习惯于从权利义务角度看待法关系内容的国家的个别学者,对这点也是有所感悟的,如前苏联时代就有学者说:“遗憾的是,在苏联法学理论中,对于法律关系的研究还是结合民法进行的。”[16]在公法中,个人与国家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个人私权和国家公权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公法法律关系也表现为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对立和制约。
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典型的公法关系,国家与个人同样是法律关系的双方,我们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审视不能用一种单一的“国家”视角,而因此将受刑人的权利义务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这种理论的最大危害是最终走向了受刑人义务本位,过于强调受刑人义务,而忽视了受刑人权利对国家刑罚权的制约。事实上,在我国学者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研究的诸多学说中,我们同样可以窥见法理理论误区的影子,例如我国学者杨兴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基于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构成了刑法的全部内容,刑法正是通过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即适用刑罚方法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17]这种观点将刑事法律关系最终落脚在受刑人的权利义务上,而且否认国家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将国家超脱于刑事法律关系之外,强调国家强制力对于法律关系实现的强制作用。这种学说在实践上会导致国家刑罚权的膨胀,从而会造成对受刑人权利的不当侵害。鉴于权力的扩张性,在西方的法治启蒙思想中,更不乏对权力制约的呼唤,其中典型的是分权思想和社会契约论。基于权力的扩张性质和权力制约的必要,在受刑人权利的研究中,也有必要对刑事法律关系进行准确地定位,从而走出权利义务说的理论误区,笔者认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表现为刑罚权力和受刑人权利,而不能将受刑人权利义务作为此时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