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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哲学视野下的受刑人权利及其保护

  

  西方传统人权观是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为基石的,并伴随着西方自然权利的主张而勃兴,并与西方社会市民社会的社会构造密不可分,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抗的私人领域,产生于市民社会的人权是与代表政治国家的公权力相抗衡的。“人权确立了人与公权力主体之间的界限,奠定了现代社会民主与宪政的基础。在社会发展的任一横切面上,人权总量与公权力的总量之和是一个恒定的量。公权力膨胀,必然意味着人权的萎缩;人权增长,则意味着公权力的回缩。传统社会是建立在公权力绝对的基础之上的,因而是以忽视人权、否定人权为前提特征的。而人权自诞生时起,就是以限制公权力、对抗公权力为历史使命的。凡属人权的领域,就是公权力不得进入(至少是不得随意进入)的领域。每宣布一项人权,同时也就意味着宣布了一项公权力的界限。这是现代民主与宪政建设所赖以建立的基本原理和法则。”[11]


  

  受刑人具有公民资格,受刑人虽然受到刑罚处罚,但其公民资格并没有被剥夺,受刑人作为公民仍然具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受刑人在法律上的公民地位,就成为受刑人权利的另一个重要来源。受刑人具有公民地位表明,刑罚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单纯的权力关系。刑罚权的行使只改变了作为公民的受刑人的权利状况,但并没有否定受刑人的公民资格。因此,国家在有权惩罚受刑人的同时,也负有保障受刑人权利的义务。在最低限度上,国家既然没有剥夺受刑人的生命,就意味着国家在法律上承认受刑人生命权的存在,因而除保护受刑人生命权外,也必须给予受刑人维持生存所必需的其他权利。必须说明,人和公民的概念虽有联系,但在根本上是不同的。人是市民社会的成员,而非政治人;而公民则是与国家、法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作为人的受刑人和作为公民的受刑人在内涵上有着严格的区别,在对受刑人的资格定位上具有不同的意义,两者分别是受刑人权利的两个重要来源。在社会的意义上,受刑人与其他人有着共同的需要,享有人的权利即人权的基本内容;在国家的意义上,作为公民,受刑人只是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即公民权。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不但是公民权的创制基础,而且可以解释没有公民资格的外国籍受刑人和无国籍受刑人的权利来源问题。所以,受刑人权利作为公民权时,对受刑人权利的宣告意味着界定受刑人与其他个体的界限,权利与义务构成了受刑人的基本法律关系,受刑人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受刑人法定权利的实现,受刑人必须履行与受刑人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当受刑人权利作为人权时,意味着受刑人有些自然权利或道德权利未被法律所宣告,但是基于受刑人的价值和尊严,受刑人人权又为受刑人权利和国家公权力宣告了界限,受刑人权利不受刑罚执行权力(监狱监管权力)的侵犯,在这里权利与权力是基本的法律关系。


  

  第三,受刑人权利因为矫正需要而被赋予。受刑人的身份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抽象意义上的人,受刑人作为弱势群体相对于监狱监管权力来说是不平等的,并且其权利的实现与行使受到诸多限制,因此,受刑人有一些基于其特殊身份的权利。受刑人并不是一种永恒的身份,对受刑人执行刑罚并不是仅仅以惩罚为目的,而是为了改造和预防,因此基于刑罚目的受刑人也被赋予某些特殊的权利。从历史上看,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的观点,可以追溯到占希腊哲学家普罗泰各拉,他认为:“谁要是以理智来处罚一个人,那不是为了他所犯的不法,因为并不能由于处罚而使已发生的事情不发生。刑罚应该为放着未来而处罚,因此再不会有其他的人,或被处罚者本人犯同样的不法行为。”[12]普洛泰各拉作为古希腊的先哲因为其“人是万物的尺度”的著名论断而闻名于世,其朴素的刑罚目的观已经具有“人本主义”的萌芽,在欧洲文艺复兴之后,随着资产阶级对于封建酷刑的斗争,资产阶级的刑罚目的观也日趋科学化。近代的贝卡利亚和边沁,在否定报应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双面预防的刑罚目的观,并将刑罚的目的划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继而欧洲大陆实证主义哲学的兴起,以实证主义为思想方法的特殊预防主义应运而生。其中有影响的是意大利的龙勃罗梭、菲利和德国的李斯特,他们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受刑人,防卫社会,剥夺受刑人的再犯能力,刑罚应针对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加以运用,使其尽快回复社会。诚如李斯特所言:“矫正可以矫正的受刑人,无法矫正的受刑人无使为害。”[13]二战以后,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鼓吹教育刑论,主张应用刑罚来教育改善受刑人。现在,融教育、威慑、报应于一体的刑罚目的一体论遂成为当代西方刑法学界的通说。[14]换言之,当代西方各国都承认教育改造受刑人、预防重新犯罪是刑罚的重要目的之一,因此,为教育受刑人认罪服法、真诚悔改,鼓励受刑人洗心革面、早日回归社会,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各国的刑事法律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基于受刑人特定身份而拥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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