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确正当是权利的本质属性以后,关于受刑人权利的诸多理论死结将会迎刃而解,而且有利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澄清观念,有利于我们认识受刑人权利的正当性,加强对受刑人权利的保护。在关于受刑人的教科书中,受刑人权利的定义折射出权利概念要素分析方法的影响。在金鉴先生主编的《监狱法总论》中对受刑人权利这样定义:“受刑人的权利是指受刑人依照宪法和法律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受刑人权利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完全享有的权利、部分享有的权利和限制享有的权利。”[6]我国青年学者李伟也有类似的定义,他认为,“所谓受刑人权利,是指受刑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包括监狱部门根据矫正受刑人需要而授予的实现某种愿望和利益的可能性。”[7]类似的受刑人权利定义也散见于其他的监狱法教材中,这些关于受刑人权利的定义大同小异。这一权利定义侧重于受刑人权利的法定性,即将受刑人权利等同于受刑人的法定权利,将受刑人权利的合法性基于法律的规定性,而不是基于受刑人权利本质属性的正当性,在观念认知上,将受刑人权利作为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不是基于受刑人“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目前我国对于受刑人权利的定义,往往从主体上基于受刑人的身份,而不是基于受刑人作为人的身份和受刑人作为公民的身份,将受刑人权利与受刑人人权、受刑人公民权相混淆;在本源上,对受刑人权利的“法赋权利”观,将受刑人的合法权利与法定权利相混同。在我国目前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对受刑人权利法定性的强调而对受刑人权利人权属性的漠视,导致我们在实践中仅仅注重于对受刑人权利的宣告,而不注重于对受刑人权利实现的研究。
二、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
为走出受刑人权利的理论误区,有必要对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层次予以澄清,笔者认为,所谓受刑人权利,是指受刑人在联合国“人人享有最大的自由与尊严”的人权原则下,依照其国籍国法律的规定和国家法制、行政、社会以及道德力量的保障所获得或应当获得的物质的、精神的权益总体。这一受刑人权利的理论定义体现了受刑人权利的三重结构。
第一,从权利的本源上分析,受刑人权利首先是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受刑人首先是作为人而存在的,因此,受刑人应该享有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即基本人权。那么,在最终意义上,人的权利来源又是什么呢?对人权来源的理论探讨,有利于我们澄清受刑人权利本源的理论问题。在近代西方的传统人权观中,关于人权的来源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权利推定方式,“一是经验式的,以英国法为代表,推定的根据是某种既成事实,包括权利主体的社会地位、财产、利益权力以及有关的习俗、法律。二是先验式的,以法国法为代表,体现了自然权利论的思想逻辑。”[2]经验式的人权推定方式是从固有的法律体系出发主张权利,在社会的法制变革实践中,注重改革的渐进;而先验式的人权推定方式则以人权原则与现存的法制体系相对抗,在社会的法制变革实践中,注重变革的急变。在方法论上,人权推定存在的先验和经验的分歧,实际上是对权利属性的不同侧重,经验式的人权推定从主体上对人权进行推定,人权是“人生而有之”的权利,权利的范围也由社会的既成事实来确定;先验式的人权推定方式仅仅是从权利依据的角度,而不是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讲的,“人权”不是指“由人”享有的权利,而是指“人作为与自然理性相通的类”而享有的权利。经验式的人权推定基于人的社会属性,这种人权推定利于社会的稳定,但是不利于权利范围的突破;先验的人权推定基于人的自然属性,这种人权推定虽然利于论证人权的神圣,但是它将人权作为一个超越现存社会制度之上并与之相对立的原则,其方法论的革命性和批判性不利于现存法律体系的稳定,从根本上对人权保护也存有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