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指出了对于“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不属于地方性立法的范围,因此地方无权制定有关社区矫正的法规。我认为这样对《立法法》的理解是不妥的。地方性社区矫正立法的内容主要是对非监禁刑在执行中的有关法律关系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并不涉及对犯罪和刑罚方法的增加或减少,也不涉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和处罚措施的调整。因此,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有必要在试点中制定相关法规,以保证社区矫正的运作。当然,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因此,在地方性立法中可能会在执法制度方面对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款有所突破,因此,需要全国人大授予全国试点省市在试点阶段的立法权。正如全国人大授予深圳等经济特区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那样。试想,在社区矫正的试点中,如果既没有全国立法机关对我国刑事法律作出的修改或补充规定,又没有地方性立法或全国人大授权的地方性立法,那么,社区矫正的试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从立法角度来看,两院两部的通知中对刑法的修改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还有观点认为,我国的社区矫正从2002年开始试点,许多做法尚不成熟。因此,需要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再进行地方性立法,现在似乎为时过早。我认为,虽然社区矫正的试点为时不长,但是作为非监禁刑的适用和执行从建国后到现在已有很长的历史,在此过程中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通过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以及对历史的和现实的研究,对一些问题的改进已取得共识;另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的社区矫正和非监禁刑的执行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法制建设方面也比较完善。因此,总结实践的经验,借鉴当代人类文明的有益成果,尽快制定地方性的社区矫正法规,对于保障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是大有益处的。否则,社区矫正的试点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职责不清、权责不明,不能有效地相互制约,不能提高效率,对犯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给予充分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