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和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法院将拒绝承认与执行。(1)根据我国法律和条约中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根据判决国法律的规定,该判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3)根据判决国法律之规定,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的代理;(4)我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案件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正在审理,而且这一审理是向作出需予承认的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5)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损于中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3.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基本条件。(1)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2)必须是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或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协助执行的委托;(3)判决国必须同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了有关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方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4)该外国判决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5)符合执行条件的外国判决,我国法院用裁定的方法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否则,不予承认与执行;(6)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该判决国与我国没有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此外,外国判决在我国执行还必须符合前述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直接条件。
4.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与方式。我国法院接到申请书或请求书之后,予以立案,根据我国法律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的规定,或根据互惠原则予以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对不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则将申请书或请求书退回外国当事人或法院;对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我国法院则裁定承认该判决的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此外,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程序、方式、受理和审查,以及不予承认的几种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为正确执行我国与外国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198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