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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一)

  

  我们认为,除了前文所讨论的三种情况外,对于其他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而言,暂时不宜把它们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一一单独立法。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来看,目前已将有关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的主要是日本,而其他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法国、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等在体例上则并没有将上述有关程序一一单独立法。因此,所谓“民事诉讼程序已呈现出不断分化的趋势”的判断显然是不准确的,因为不能仅以日本一个国家的立法情况就得出此种结论。


  

  第二,主张依上述“大分立”式的立法体例来分别制定若干部单行法,其立法成本明显过高,故对我国而言,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是不切实际的。


  

  第三,若将上述有关程序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一一单独立法,很容易造成它们相互之间的不协调、不衔接和内容上的相互冲突。


  

  第四,“大分立”式的立法体例,既不便于当事人和社会成员对众多法律的系统学习、全面理解和恰当运用,同时也不便于法院及其法官的实务操作,特别是在目前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仍普遍偏低的情况下,“大分立”式的立法体例显然不利于法官在精巧衔接的基础上将这些法律具体适用于每一个案件。


  

  第五,若将上述大量的程序和制度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去一一单独立法,事实上将不可避免地造成作为“基本法律”的《民事诉讼法》之空洞化。


  

  第六,从上述程序或制度的内容分析来看,它们明显与民事诉讼紧密相关,或者其本身原本就是民事诉讼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而既不适合也没必要都分离出去一一单独立法。


  

  第七,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而在大量进行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则很有可能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定,这样一来,对于其应然内容的讨论,在广泛性和充分性上,以及在通过其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彼此关系而体现出来的自身“位阶”上,都很有可能会因此而降低。


【作者简介】
赵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目前,讨论《民事诉讼法》之整体修订的文章主要有蔡彦敏、张珺:《审时度势: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之思考》,载《法学家》2002年第4期;景汉朝、卢子娟:《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三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另外,在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2年(南京)年会和2003年(南宁)年会上所提交的论文中亦有几篇涉及这一问题,恕不在此一一提及。
需注意的是,2003年末公布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已将《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提到议事日程(参见2003年12月18日《法制日报》),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消除人们对《民事诉讼法》之修订所持有的模糊认识。但我们认为,从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之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早就具有修订的必要,故《民事诉讼法》之修订工作纳入此次“立法规划”仍不免令人有“姗姗来迟”之感。
这里主要是与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较而言。
所谓“抢占性”,是指最高法院近些年来的大规模“立法”(指其司法解释)已隐约显现出一种“抢占先机”以便主导性地影响未来国家立法且欲就此形成“惯例”的趋势。对此现象应作如何理解与评价方为客观、全面,则有待进一步的专门研究和探讨。
对于行为保全,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为“临时禁令”或“中间禁令”,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称为“假处分”。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以下。
参见董皞:《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以下。
这是从解释效力的角度所作的分类。根据解释的方法不同,则可将法律解释分为文义解释、逻辑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根据解释的尺度不同,又可将其分为限制解释、扩张(扩充)解释和字面解释。
例如2002年8月29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第313条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1992年9月7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土地管理法〉第48条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1988年至1995年期间分六批予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参见http://www.chinacourt.org/ flwk/index.php.
参见董皞:《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页。
《执行规定》颁布之前,《适用意见》297298300条即对参与分配和对债务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作出过这种“创造性”的规定,只不过内容较为简单、笼统。
参见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页。
最高法院于1995年8月10日下发了《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在此之后,一直截止到本文写作时为止,最高法院已先后发布了11项类似的不予受理检察机关之抗诉的司法解释。但应说明的是,其中最后一个司法解释即2000年12月13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迄今已逾三年时间,虽然我们不敢据此妄言最高法院今后是否还会出台类似的司法解释,但除了以上各项司法解释几乎已将此一范围内的检察院抗诉“封堵”殆尽、故其已无“用武之地”这一原因外,这一长达三年的“休战”是否还意味着什么变化的悄然发生呢?我们对此十分关切。
目前,讨论《民事诉讼法》之整体修订的文章主要有蔡彦敏、张珺:《审时度势: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之思考》,载《法学家》2002年第4期;景汉朝、卢子娟:《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三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另外,在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2年(南京)年会和2003年(南宁)年会上所提交的论文中亦有几篇涉及这一问题,恕不在此一一提及。
从现代法治国家的法治实践来看,虽然并不排斥和否认法院在促进立法、创制法律、弥补成文法之不足等方面所起的积极作用,但象我国这样由法院大规模地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性“法律文件”并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现行立法的现象却极为罕见。
其他途径固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动自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积极强化,但据我们分析,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这些途径似乎均缺乏现实可能性,故我们很难对此持乐观态度。
参见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参见刘品新:《迎接电子证据时代,我们准备好了吗》,载2003年1月6日《人民法院报》。
《证据规定》22条系将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予以规定的,但在表述上称“计算机数据”。不过,关于电子证据属于何种证据形式,目前在理论界仍然存在争议。
例如2002年12月1日《法制日报》报道的《恋爱不成网上泄愤,侮辱他人承担责任》之名誉权纠纷案、2002年12月3日《法制日报》报道的《新浪搜狐“口水战”一审落幕》之著作权纠纷案等。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网络纠纷诉讼的某些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司法解释本身所具有的缺陷,故从立法上予以完善仍有必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23日修正)、2001年7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8月修订的《专利法》及2001年10月修订的《著作权法》、《商标法》已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及诉前证据保全问题作了规定,以满足TRIPs(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但《民事诉讼法》作为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仍有必要对此类问题作出一般性规定。
参见许艺杰:《本案的起诉能否受理》,载2002年10月16日《法制日报》。
有学者将诉讼担当与诉讼信托加以区别,认为此种情形属于诉讼信托。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页以下。
例如,浙江省浦江县法院对此类诉讼予以受理(参见李建平等:《民事公诉:保护国有资产的新尝试》,载2002年8月14日《法制日报》),福建省霞浦县法院对此类诉讼则不予受理(参见孙瑞灼等:《合同侵犯国家权益,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福建霞浦县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载2002年10月1日《法制日报》)。
在《乌苏里船歌》著作权纠纷一案中,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认为作曲者郭颂侵犯了赫哲族人的民间文艺著作权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参见李勇:《民间文艺著作权同样受保护——〈乌苏里船歌〉著作权案一审郭颂败诉》,载2002年12月29日《法制日报》。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参见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自前文发表后,时至今日,我国司法改革的正当性、合法性危机已逐渐引起人们继发性的理性思考(参见谢佑平、万毅:《法律权威与司法创新:中国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危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司法审判制度固然应当“创新”,对此应无疑义,但在“依法治国”已成方略的社会背景下,司法审判工作自身的特点或曰内在规律决定了对其制度“创新’绝不能够放任自流,而应统一规制、有秩推进。因此,从根本上说,它是国家立法机关的份内之事,而就地方各级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而言,是否应将“创造性工作”的口号喊得震天价响,并将其用于指导审判实务和“改革”实践,值得认真思考!
参见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
详细内容可参见潘剑锋:《从日本第三次司法改革看我国司法改革存在的问题》,载《法学》2000年第8期;陆庆胜、金永明:《日本司法制度改革最新动态》,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张卫平、李旺译:《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三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本文的第一作者即在不止一种场合(譬如教学课堂、学术讲座、论文答辩以及某些研讨性的会议上)先后数次遇到了基于这种担心而提出的疑虑。
目前,讨论《民事诉讼法》之整体修订的文章主要有蔡彦敏、张珺:《审时度势: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之思考》,载《法学家》2002年第4期;景汉朝、卢子娟:《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三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另外,在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2年(南京)年会和2003年(南宁)年会上所提交的论文中亦有几篇涉及这一问题,恕不在此一一提及。
参见潘剑锋:《民事诉讼法修改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2年(南京)年会论文。
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译者前言”部分。
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参见张西安、程丽庄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参见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1页。
参见许士宦:《2001年学界回顾:民事诉讼法》,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限于篇幅,本部分关于理论发展及学者理论观点的阐述只是宏观性的,且由于这些理论探讨具有相当的普遍性,故在此我们不作一一引注予以特别说明,敬请有关学者谅解。)
作为民法领域的门外汉,我们认为,尽管我国民法典的迟迟不能出台有诸多原因,但是,过于理想的立法设计和“一步到位”的唯美追求,是否在客观上“迟滞”了它的制定进程,显然也是值得大家认真思考的问题。
需要强调的一个问题是,尽管司法解释中的不少内容具有合理性,故而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提供了实践经验,但由于其本身超越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而又具有违法性。这种合理性与违法性之间的矛盾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尽快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
涉及管辖问题的司法解释较多,例如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23日修正)等。
参见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例如司法机关与其他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执政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方式、干部人事制度与财政经费制度的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废等等。
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宏观探讨基本立法体例之调整问题,至于具体体例之安排,则拟在他文中另作讨论。
参见王飞鸿:《论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的关系》,载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一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页。
俄罗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执行程序”一编,但在1997年7月又颁布了《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参见张西安、程丽庄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杨荣新:《应尽快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载2002年11月21日《法制日报》;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和排除,但这种“强制措施”与作为法律调整方法的强制执行措施是不同的。
参见黄金龙:《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指导思想和主要课题》,载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
虽然《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已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但就民事强制执行而言,由于有关部门已经对其提出了较为系统的立法草案(参见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故从客观条件来说,在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之前,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仍具有现实可能性。不过,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则并没有将“强制执行法”单独作为拟审议的法律草案列入其中,在此,立法机关的意图是否系将制定“强制执行法”的规划包含于《民事诉讼法》之整体修订之中?由于目前所占有的资料之欠缺,对此问题我们还需继续查证。但不管立法机关的意图如何,基于上文所阐述的理由,我们是坚持应当将“强制执行法”单独立法的。
例如法国1807年颁布的商法典的第三编即为破产编,1838年对破产法进行修正时,又将其从商法典中独立出来;日本1890年颁布的商法典之第三编亦为破产编,1899年颁布新商法典时,原破产编未被列入,而是作为单行的破产法继续有效;德国1877年编纂了破产法,作为商法典的单行法。参见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参见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就此作出了统一的司法解释,即2002年7月30公布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2年(南京)年会上,即有学者持这种主张。虽然他们也提出了一些理由,但在他们的内心深处是否隐约地存在一种善良的企盼即通过“分家而不出户”的操作来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大家庭“人丁兴旺”的“族长意识”和“分支”众多的“望族”地位呢?对此我们不得而知。不过,坦白地说,作为“业内人士”,我们自己倒是在内心里曾经有过类似的设想,但逻辑告诉我们,这既不理智,也不现实。当然,我们也完全有可能是在这里“以××之心度君子之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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