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时机和条件已经基本成熟
关于《民事诉讼法》之全面修订,有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尚有一部分内容至今都没有在诉讼实践中得到落实,故在这种情况下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恐怕与维护法律应有的稳定性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33]也有学者认为,目前对其予以全面修订的时机尚不成熟,因为,“学界和实务界尚缺乏对于在现时整体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较大程度上的关注与共识,更缺乏对整体修订《民事诉讼法》的系统全面研究,包括实证方面的调查与学理上的准备。”[34]还有学者认为,就《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而言,在民事诉讼的知识储备上还有许多不足,例如,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审判独立、当事人的确定标准等,还没有达到相对统一的认识,对《民事诉讼法》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亦没有很好地去分析它们的症结所在,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现时知识积累之间存在矛盾。[35]但我们认为,综合考量各方面的情况来看,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予以全面修订的时机和条件已经基本成熟。
(一)保持“法的稳定性”与《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并不矛盾
法的稳定性,是指法律一经制定和公布实施,就应在一定时间内发挥其对特定领域之社会关系的规范作用,而不能朝令夕改、任意变动,否则,其之稳定性乃至权威性便无从谈起。但保持法的稳定性是以该法在内容上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完备性并因此而能够适应或大体适应规范社会关系的客观需要为前提的。反之,如果某部法律在内容上不明确、不具体、容易引起歧义,或者对重要内容有明显遗漏,或者事实证明其之某些规定不符合客观规律,或者制定颁行时其所依赖的社会背景和条件发生了较大变化,则很有必要及时予以修订、废止或重新立法。具体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而言,依现今之标准来衡量,其显然并不具备科学性、合理性、完备性之基本要求,因而已生全面修订之必要,对此前文已有详述。因此,同其他任何法律的修订一样,在处理《民事诉讼法》之全面修订与保持法的稳定性之相互关系时,应对“法的稳定性”作科学的认识,而不能作机械、僵化的理解。
从有关国家和地区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情况来看,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和诉讼实践的客观需求而及时地予以修订或作出补充规定,可以说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完善其民事诉讼制度的通行做法。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自1877年颁布实施至1999年底,共经历了95次修改。[36]法国在进行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时,先后于1971年9月、1972年7月、1972年8月、1973年12月颁布了4个法令,并最终形成了1976年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新法典生效之后很快又补充了新的规定,例如1979年11月7日法令、1981年7月12日法令等。[37]在俄罗斯,从1995年4月到2000年8月,民事诉讼法经过了10次修改或补充规定。[38]在英国,其立法部门根据司法实践需要,亦不断、及时地对《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正、补充。事实上,从1998年10月签署《民事诉讼规则草案》到1999年4月26日实施时,即进行了8次修改,而至2001年8月31日止,《民事诉讼规则》共进行了23次更新。[39]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进行过多次修订,最近几次修订的时间分别是1999年2月、2000年2月、2003年2月和2003年6月,其中,1999年主要是修正了有关调解、简易诉讼等程序并增订了小额诉讼程序,2000年则以审理集中化的促进方案为主要修正内容,[40]在此基础上,2003年2月作了更为全面、系统的修订,其涉及的条文达270余条,2003年6月则是局部修改。
上述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修律实践表明,为了实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以及为了使民事诉讼法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即应当适时地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予以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行以来,从未进行过修改或对其作出补充规定,而该法本身却存在诸多缺陷,诉讼实践又已对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故从这个角度来说,确实已经到了必须对其“稳定性”作深刻检讨并及时予以打破的时候了。
(二)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准备已经成熟[41]
自《民事诉讼法》颁行以来,在较为宽松的社会背景和学术环境中,理论研究逐渐摆脱了原来长时期的不景气局面而呈现出了初步繁荣的态势。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更是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无论是就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民事诉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等基本理论的研究来说,还是就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等具体制度以及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再审程序等诉讼程序的研究而言,其研究的水准都比以往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研究的成果也如雨后春笋般地不断涌现。与以前的研究相比,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显现出四个突出特点:一是在很大程度上已经突破了传统注释法学的樊篱,很多学者已不再满足于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歌功颂德”式的表层阐释,而是试图多角度地对民事诉讼的诸多问题进行深层次的理论剖析;二是对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之“母体”的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进行了反思和批判,从而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逐步走出具有“轻程序公正”之严重缺陷的苏式理论的误区奠定了基础;三是结合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审判实践的发展,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方式以及具体措施进行了理论上的说明和论证;四是对域外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介绍大量增加,比较层面的民事诉讼法研究进一步加强,从而将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置于更为广阔的空间和视野之内。
近些年来,在浓厚的理论研究氛围之中,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中原有的一些错误理论观点得到了修正,某些存在缺陷的理论也得到了修补。例如,关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相互关系以及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问题,过去一直认为民事诉讼法仅仅是一种贯彻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而这实际上是一种错误的理论,它导致了人们对诉讼程序的轻视,也极大地阻碍了法治发展的进程。目前,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这种错误理论的危害,认为民事诉讼法不仅具有“工具性价值”,而且具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又如,关于当事人与法院的相互关系,过去一直强调法院对诉讼程序的主宰,认为民事诉讼法主要是法院的“办案规程”,因而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对于这一点,理论界认真地进行了研讨和批判,认为应当摆正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各自的位置,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并在具体制度上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再如,关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内涵,理论上的共识是,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的本质和程序公正的要求对它们重新予以确定,以便使这两项原则具有实质性的内容和约束力;关于起诉时当事人的确定,应当变实体标准为程序标准;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应当赋予其完整内容,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则应当分别确立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关于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所区别;关于审级制度,应当确立一定范围内的三审终审制;关于督促程序,应当将其与通常诉讼程序有机地结合起来;关于再审制度,应当予以适当改造,以充分体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等等。
在对原有的理论错误或理论瑕疵予以修正和弥补的同时,域外一系列成熟的诉讼法理也随之被导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并已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同。例如,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论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理论的介绍和引进,引发了人们对程序正义问题的广泛关注;以诉讼成本、诉讼效率、诉讼效益等为主要内容的诉讼经济学理论的导入,拓宽了理论界在诉讼价值问题上的研究视野;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理论和公民“接受裁判权”理论的传播,使得我们能够较为深刻地理解和论证诉权的宪法基础;关于应使公民更好地“接近正义”(或曰接近司法审判)的理论推介,使我们意识到公民不仅应当享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而且应当能够较为容易地获得这种实质性救济;程序选择权理论则使我们更加充分地认识到了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性,并且应当尽可能多地对当事人给予人文关怀;至于在管辖、当事人、证据、审前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一系列具体制度和程序方面的理论借鉴,也都为促进我国相关诉讼理论的完善起到了明显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