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许玉镇,吉林大学行政学院教授;贾朋飞吉林大学行政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行政法学界新近提出的行政自制理论是对应于外部控制的一种控权方式,主张行政主体自觉遵守法律与理性的行政习惯、认真对待权力和相对方权利、自我反思并消解行政权运行中的负面作用。在动态意义上,行政自制所表征的是行政主体在对行政权运行的良性状态或偏差认识的基础上对行政权的运行规则、行使方式、作用范围等进行自我调整的活动;在静态意义上,行政自制所表征的乃是行政权经过行政主体的自我调整之后所达致的结果或状态。参见崔卓兰、刘福元:《行政自制的可能性分析》,《法律科学》2009年第6期。
转引自胡建淼主编:《行政行为基本范畴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
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对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和规范,防止滥用行政裁量权。2008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直接指出,要建立行政裁量标准制度。2009年5月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江金华市公安局推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深圳市公安局出台的《关于办理治安案件的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南京市城市客运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等。参见章志远:《行政裁量基准的兴起与现实课题》,《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
对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质疑还包括认为裁量基准可能引发裁量的僵化,将会出现裁量控制的简单化和技术的误用,更为重要的是裁量基准本身面临着合法性、有效性危机,为此,行政裁量的良好行政只能寄望于多元控制手段的综合运用。参见王锡锌:《自由裁量基准:技术的创新还是误用》,《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周佑勇:《裁量基准的正当性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多中心”一词,最早由麦克尔?波兰尼(M.Polanyi)教授提出,他认为组织任务中存在两种秩序:一种是设计或指挥的秩序;另一种是自发的或多中心的秩序。前者是单中心或一元的,通过终极权威对社会系统进行控制;后者则是指系统中存在多个相互独立的主体,每个主体决策者既可以自由追求其利益,同时又受到一定规则的约束。随着社会的发展,多中心秩序自然地成为单中心指挥秩序的替代。
例如:2003年左右中国出现了一系列公众强烈要求参与事件:2003年中国进行全国五级政府人大代表换届选举时,在深圳市、北京市、湖北潜江市等地出现了一批公民主动自荐竞选人大代表。2002-2004立法听证在地方人大蓬勃发展,2003年因大学生孙志刚之死引发公民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废除《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环境保护、公共卫生政策制定、城市规划、公共事业管理、农村基层治理、城市社区治理、公共财政预算等领域都出现了公众的激情参与。公众参与在中国的兴起有它社会政治发展的逻辑,市场经济的改革和发展,公民财富和利益的日益增加,独立、多元的利益主体必然产生独立、多元的权利诉求。公众参与之所以在中国得到较快发展还因为它得到了政治上的认同。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又进一步提出: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正是在这样一种公众参与的背景下,行政管理相对方参与行政裁量的规制得以可能和展开。参见蔡定剑主编:《公众参与:风险社会的制度建设》,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10页。莫吉武、杨长明、蒋余浩:《协商民主与有序参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32页。
这些方式实际上是我国目前正式制度性存在的利益沟通方式。行政裁量实际上就是利益衡量的过程,它通过对裁量过程中所涉及各种不同利益的博弈、协调和权衡,以实现各种利益之间共同最大化,并最终达成其实体内容的“均衡合理”。为实现这一目标,行政裁量中的利益衡量必须以具体案件的事实情节为基础,充分而全面地考虑具体个案中可能会影响裁量结论的种种法定事实情节与酌定事实情节。这些考虑与均衡需要通过利益沟通的过程来实现。在行政裁量中的参与、听证等利益沟通机制,对于解决行政裁量滥用带来的公正与效率的矛盾以及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实现行政的民主化,促使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等都具有重要的价值。详见周佑勇著:《行政裁量治理研究———一种功能主义的立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0-2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