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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与几个基本关系的定位

  

  实行审前证据交换应当是普通程序的必经阶段,属于原则性规范,但如何进行证据交换以及证据交换的时间就应当具有灵活性。根据《若干规定》,证据交换的方式是固定的,即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笔者以为证据交换的方式应不尽如此,除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外,也可以由当事人采用协商的方式交换证据。这是因为,证据交换不一定只有一次,如果每次都由法院组织当事人面对面地交换证据,倘若一方当事人距离法院较远,证据交换的成本势必过高,就会影响当事人交换证据的积极性。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对第二次、第三次的证据交换采用传真、邮寄等方式进行,不必一同到法院进行交换。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其它的证据交换方式时,才由法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或许有人担忧脱离法院让当事人自由决定交换证据的方式会因当事人的怠慢而拖延审前程序,应该说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即便由法院组织证据交换也同样存在这种可能性。因为重构后的审前程序,其相当部分的时间将用于当事人收集证据、交换证据、再收集证据、再交换证据的循环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稍加怠慢就可能造成审前程序的延长。为此,需要期间制度和失权制度作保障。首先,法律必须明确证据交换的期限和证据交换的最后时间或者授权法院指定明确的证据交换期限和证据交换的最后时间;其次,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换证据的失权后果——当事人如果不在规定的或指定的时间交换证据,即丧失提供证据的权利。有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不委托律师而亲自进行诉讼的现实,法院对于没有委托律师的当事人,应当更好地履行其在审前程序中的督导责任,更加勤勉地督促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以保证审前程序的顺利进行,并进而保证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


【作者简介】
张晋红,广东商学院法律系教授。
【注释】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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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莉.审前准备程序比较研究.中国第二届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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