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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3)对抗诉事由的严格限定。由于因民事抗诉所引发的再审程序只能作为例外而存在,而不能作为一种普适性的、当然性的程序对待,因而对能够启动抗诉程序的法定事由一定要有明确的限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前对此已有列举性规定,但这个规定还有待于做出两个方面的改善:一是应当对抗诉事由做出程序化的改造,也就是将抗诉事由用程序化的语句加以陈述。比如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事由,应当表述为案件事实认定程序上的错误,诸如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没有获得保障、法官心证未能适时、适当地公开、应该进行证据交换而未进行此种交换等等。之所以要如此改造,原因就在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由实体性监督转向程序性的监督。二是应当规定抗诉事由必须具有重大性或严重性。对于一般性的程序违法或程序瑕疵,检察机关应当通过较为缓和的检察建议等形式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而不必通过抗诉这种较为剧烈的形式提出监督意见。这样既有利于确保检、法两家审监关系的和谐性,同时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慎重行使抗诉权,将有限的抗诉资源集中于需要用该种方式解决的重大事项的纠错之中。


  

  (4)对抗诉期间的限制。所谓抗诉期间,指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有权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的时间限制。现行民事诉讼法仅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规定了期限(2年),而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却未能规定期间制度,据此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民事抗诉从而引发再审便无时间的限制,而可以在任何时间内提出,这样的规定显然与前述再审有限性原则不相符合,同时也不利于维持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因此该项规定应予修正。鉴于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间为两年,而这个期间制度在实践中运作良好,没有发生损害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再审申请权的情况,同时该期间制度也与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通常诉讼时效相等,在立法体系上比较协调,因而笔者建议,在实行一元化再审启动机制后,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的期间也规定为两年比较适合。需要补充指出的是,这两年的期间仅仅是对当事人提出抗诉申请时间阶段的法定要求,而不包括检察机关审核决定提出抗诉的所需的时间在内。后者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受理起诉的时间加以设定,比如在收到抗诉申请后的两周内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5)对抗诉的次数加以限制。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具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强力效果,人民法院对此必须对生效裁判的案件再次行使审判权,这样从客观效果上看,与增加了一个审级并无相异。虽然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并无最终的裁判权,但如果对其抗诉权不加次数上的限制,其则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行使此种抗诉权,如此势必给法院的终审裁判权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同时也会加剧检、法两家的摩擦,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因此应当对抗诉的次数加以限制。笔者认为,此种次数应当分别两种情形而定:一种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的抗诉再审案件,由于此类案件的重要性,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提出两次抗诉,而无论法院的再审结果如何;另一种是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的抗诉再审程序,由于此类案件往往不涉及公益等重大利益,因而应仅允许检察机关提出一次抗诉即为足够,也同样无论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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