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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那么,如何建立或者说从哪些方面构建对民事抗诉制度的制约机制呢?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方面着眼:


  

  (1)建立民事抗诉的责任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从权力角度规定民事抗诉监督权的,这个视角显然不够全面。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既是宪法所赋予的公权力,也是宪法所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是不容推辞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将来的民事抗诉制度应当在责任机制上加以完善。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建立“必须抗诉”或“应当抗诉”的责任制度。对于某些重要的民事案件,比如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多数人利益的民事案件,以及涉及到法律基本原则解释的民事案件,其生效裁判若存在应予抗诉的法定事由,检察机关则必须提出抗诉。至于其他性质的民事案件,则属于当事人自由处置权的范围,是否提出民事抗诉,应由当事人提出抗诉申请,然后由检察机关审核决定是否要提出民事抗诉。对必须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建立“错误抗诉”的责任制度。所谓错误抗诉,指的是不该提出民事抗诉的,检察机关由于失察而提出了抗诉。错误抗诉无疑会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会损及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对错误抗诉,情节严重的,应当课加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其他的当事人给予司法赔偿。当然,立法应当严格设定错误抗诉的构成要件,一般的错抗不属于此一范围,尤其应当将抗诉被驳回和错抗区别开来,并非抗诉未获支持便一定构成错抗。


  

  (2)设定双轨制的启动程序。据此,民事抗诉权的启动有两种形式:一是由检察机关根据自身的职权予以启动,另一是由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前者适用于特定的民事案件,其范围是有限的,而且由立法所明确列举;后者是基本原则,适用于除前者外的所有的民事案件。若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属于前者的范围,检察机关则必须根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民事抗诉程序,否则在抗诉程序上便存在错讹,此将被认定为无效抗诉,人民法院据此可以驳回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抗诉。这种原则上必须基于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提出抗诉的制度,便为一种对民事抗诉权的制约机制。至于何种属于前者范围内的案件,何种属于后者范围内的案件,首先由检察机关裁量判断,但最终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判断。对于法院的判断,检察机关认为有异议的,应当可以向上级法院或上级检察院提出复议或提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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