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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此外,提高一个审级提出抗诉,也有利于使不满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产生对再审程序的信赖感。如果同级抗、同级审,则启动再审程序的法院依然是做出终审裁判的法院,其通过再审改变原裁判的难度便会加大,相关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结果也难以形成高度的认同感。而如果由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由上级法院进行再审,则对当事人形成对再审结果的认同感显然更为有利。换而言之,采用上级抗、上级审的模式,有利于强化再审程序的正当性。同时,采用上级抗、上级审的模式,也使得实行三审制度的必要性不复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立法所规定的“上级抗”的制度并没有真正落实为“上级审”,上级法院往往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这是有背立法的初衷的,将来的立法应当明确上级抗、必须上级审的制度。


  

  其六,其他诉讼权利的保障,比如出庭支持抗诉权、对证人、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询问权、参与法庭调查权、进行法庭辩论权、发表检察意见权等等,均应受到立法和司法的充分保障。


  

  (四)民事抗诉的制约机制


  

  如前所述,民事抗诉权的有效行使,离不开各种机制的建立健全。缺乏保障机制必将致使民事抗诉制度的形同虚设,同样,缺乏制约机制也将最终取消民事抗诉制度的合理存在性。所谓民事抗诉的制约机制,指的是立法所规定的民事抗诉权行使所必须满足的诸条件体系;正是这些立法条件的设定,使得民事抗诉权的行使被保持和控制在适当的幅度之内,并使其获得有效性和恰当性。构建制约机制乃是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不可或缺的方面,也是其题中之义。


  

  详而言之,之所以要完善民事抗诉的制约机制,其原因主要在于:


  

  其一,权力受制的法理是建立民事抗诉制约机制的理论基础。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要受制于一定的条件和范围的制约或限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行使民事抗诉权自然也应受到制约。唯其如此,方能使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始终符合其制度目标和立法宗旨,也才能使民事抗诉权的行使被控制在尊重私权纠纷的性质范围内,而不致触犯私权自治的原则。


  

  其二,有限再审的原则是建立民事抗诉制约机制的法律基础。再审程序是非常规的特殊性的事后救济程序,该程序的运用已不属于正常的审级制度调整的范围,而是对审级制度的某种突破,因此它是以牺牲某些重要的诸如裁判结果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等程序价值为代价的。正因如此,再审程序的启动便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或控制,表现在这里的原理乃是显而易见的。


  

  其三,对司法权威的尊重是建立民事抗诉制约机制的实践基础。审判必须要具备权威性,否则便不复具有存在的价值,人们对审判也将会失去基本的信赖或信任。对审判权威性的尊重势必要求对审判结果稳定性的尊重,也就是对裁判既判力的尊重和维护,这就自然推导出对再审程序应当加以制约和限定的结论,由此也决定对建立民事抗诉制约机制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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