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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其一,符合立法规定。立法规定所有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均可提出抗诉,只要未被立法明确排除在外的,在法解释的逻辑上,自然均属于可以提出抗诉的判决、裁定。在此方面,裁定与判决具有相等的意义和地位,并无差异可言,做出差异性的解释并不符合立法的字面含义。


  

  其二,符合法理要求。在实体本位主义的立法理念下,将民事抗诉的范围限定于实体性判决以及与实体性判决具有等值意义的局部裁定,如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等,乃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程序性错误如果不落脚于实体性错误便无纠正的必要性。然而,实体本位主义的立法理念业已被逐渐摒弃,程序本位主义渐次取而代之,程序正义决定实体正义的司法公式已经获得普遍性的认同和接受。依据此种新型法理要求,民事诉讼中所出现的裁定,都在不同程度上对程序正义的实现产生影响,错误的裁定必将阻碍程序正义的实现。因此之故,为了确保程序正义的实现,检察机关自应对错误的生效裁定实施法律监督,并在一定条件下提出民事抗诉。而且这样理解也与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相吻合。依据该项原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可见此种法律监督乃立足于由种种裁定联结而成的审判活动,而非仅仅是作为审判结果的生效判决。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破产程序中的裁定也属于民事抗诉的范围,这些裁定不仅具有程序意义,有的还具有实体意义,它们之接受检察监督便更有必要性,理由更为充分。


  

  还需指出的是,决定书也是检察监督的客体,因为决定书涉及的正是审判权的正当行使问题,比如,该回避而决定不回避的法律文书,其有关于程序正义至巨,举重以明轻,自然无不接受民事抗诉监督之理。


  

  当然,对裁定的检察监督和对判决的检察监督,在监督的形式上应当有所区别,对于裁定的监督,可以考虑设置一个前置性程序,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在法院不予采纳检察建议后,再考虑提出民事抗诉。


  

  (3)生效调解书。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也是人民法院了结纠纷的一种法定形式,既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那么,对于广义上属于审判活动的调解活动及其结果意义上的调解书,则自然可以提出抗诉。生效调解书与生效判决书具有相等的甚至更强的效力,其内容也包含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也可能发生错误,因此之故,生效调解书也应当成为民事抗诉的对象或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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