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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其三,人民检察院接受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不仅有利于转移当事人指向法院的矛头,同时也可以强化法院生效裁判的正当性。在人民法院做出生效裁判、当事人穷尽正常的审级救济后,继续在法院审判监督的范围内寻求司法救济是难乎其难的;即便法院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纠正了生效裁判的错误,在一定意义上乃是以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的。这种两难困境对于法院来说是极难选择的。然而如果我们改变一下思路,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引向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无论做出何种决定,其结果都相对较优。因为检察机关对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的审查结果无非有二:一是认可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再审诉权获得了较人民法院直接处理更好的保障。二是否定再审申请或再审之诉,驳回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这种处理的结果相对法院做出的同样行动来说,要更能使当事人接受,从而使当事人更能信服法院的生效裁判,人民法院所做出的生效裁判由此获得了更强的正当性。


  

  可见,实行民事抗诉再审启动机制一元化制度,同时结束目前立法所设立的三元启动机制,不仅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同时还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再审诉权,并为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注入更强的正当性,从而有利于缓和人民法院目前所陷入的再审困境。


  

  (二)民事抗诉的客体范围应当进一步明确并有所扩大


  

  检察机关能否参与民事诉讼,以及是否有权提出民事抗诉,无论在立法上抑或在实践中均已达成共识,并不存在截然的争议。但是,检察机关究竟在多大的范围内以及何种阶段参与民事诉讼,并提出民事抗诉,这在立法上是模糊的,在实践中也是存在重大争议的。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对以下法律文书有权提出民事抗诉,换言之,民事抗诉的事项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1)生效判决。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属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范围。这既包括诉讼程序中产生的生效判决,也包括非诉讼程序中产生的生效判决,如宣告公民死亡、宣告公民失踪的判决以及撤销这种判决所做出的新判决,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以及撤销这种判决所做出的新判决,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以及撤销这种判决所做出的新判决。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以及公示催告程序中除权判决,也属于民事抗诉的范围。


  

  (2)生效裁定。与人民法院用来解决实体事项的判决有别,裁定是用来解决程序事项的。《民事诉讼法》第141条专门规定了用裁定来解决的程序事项,包括不予受理的裁定;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准许或者不准撤诉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裁定。共计十项。此外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包括书面裁定也即裁定书和口头裁定,口头裁定应记入笔录。立法的此种列举显然并未穷尽民事诉讼中需要用裁定来解决的所有事项。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所有裁定,无论是书面的抑或口头的,也无论是立法允许上诉的抑或不允许上诉的,只要发生了法律效力,则均属于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范围。具体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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