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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然而,实践运作和理论探讨表明,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有悖“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当事人申请再审也显得可有可无,其权利非常脆弱,极易遭致法院的否定性驳回。学界提出的“再审之诉”的理论构想,虽然有外国立法例上的参照,在制度的有效性层面较之再审申请也更加合理,然而再审之诉的实行依然会造成两个难以回避的问题:


  

  其一,对任何再审之诉都必须进行程序性审查或听证,这在确保当事人的再审诉权的同时,也大幅度地增加了法院的审判负荷;如果对驳回的再审之诉再赋予相关当事人以上诉等救济权利的话,那么,法院的此种审判负荷会呈几何状加重。这对原本已有极大审判压力的人民法院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其结果,法院的审判车轮将会显得举步维艰。


  

  其二,由于再审之诉毕竟属于非常之诉,人民法院最终基于种种考虑,一定不会大开实质性启动再审程序之门,而是必将大量的再审之诉的案件排拒于再审程序的实质性阶段之前,其效果依然等同于目前的申请再审甚或过去的申诉,同样会遭遇当事人再审诉权得不到实质保障的诟病和困境。


  

  可见,在我国,也许与我国的国情紧密相关,在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权内部寻求通过再审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之途径,可谓难上加难,这也许是一条难以走通的“胡同”。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制度,保留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这种再审程序的启动机制也可称为“民事抗诉再审启动一元机制”。


  

  民事抗诉再审启动一元机制,指的是当事人在生效裁判作出后,若继续怀有不满,寄望于通过再审程序对生效裁判加以改变,那么,惟有向人民检察院的相关部门提出抗诉申请,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有必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在特殊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出民事抗诉。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若生效裁判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人民检察院则应依职权提出民事抗诉,此种案件不依赖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二是若生效裁判的案件仅仅涉及私人利益,人民检察院则必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抗诉申请决定是否提出抗诉,而不得依职权主动为之。


  

  实行民事抗诉再审启动一元机制,其理论根据在于:


  

  其一,人民法院在做出生效裁判后,即受既判力的拘束,而不得也无权对其加以改变或废弃。因此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不合法理,同时也有悖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的精神。


  

  其二,当事人申请再审权或提出再审之诉权均直接指向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此种权利因此难以受到切实保障。为了使当事人此种诉权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有必要转换思路,引入带有第三方主体意味的另一个公权力主体,就当事人是否享有该项权利做出裁断。此一公权力主体的首选无疑是同具司法属性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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