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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与社会关系变迁的公法回应

  

  三、中国公法的回应


  

  (一)公法变迁的动力


  

  社会的变迁既推动着公法制度的变迁,又深刻地体现在公法制度的变迁中。依照促成公法变迁的决定力量不同,通常可将公法变迁分为社会主导型的诱致性变迁与政府主导型的强制性变迁。


  

  诱致性变迁体现了将分散的社会信息—主要是基于社会结构变迁的制度需求信息与权力(利)需求信息—集中化的过程。[7]诱致性变迁的特征是遵循一种自下而上的、自社会而国家的变迁路径,信息由分散到集中,变迁的力量直接源于社会。这种影响制度变迁的信息与力量都同时包括两个方面:新制度的潜在受益者的支持与推动以及既得利益者的反对与阻拦,并因此形成双方的制度变迁博弈。


  

  相对于社会主导型的诱致性变迁而言,政府主导型的强制性变迁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由国家而社会的制度变迁。强制性变迁的动力直接源于国家而非社会,国家试图通过具体的制度变迁来落实其意图。强制性变迁的信息传播路径与诱致性变迁的路径基本相反:一种是立法者搜集、整理社会制度变迁需求信息的自觉行为;一种是由社会提供信息、立法者被动接受信息的行为。这就决定了诱致性变迁是公法对社会需求的直接回应,而强制性变迁是公法向社会推行制度,当然,这也是公法在积极回应社会变迁之后的一种前瞻性表现。


  

  由于我国缺乏市民社会的传统,改革开放以来,公法变迁历程突出地表明了:公法制度的建构、法治目标的确立与实施,基本上是政府推动的结果,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回应世界民主政治的潮流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的需要。可见,我国公法制度的变迁也基本上是一种国家主导型的强制性变迁,整个公法制度基本上是由强制性变迁而成。公法的一些基本组成部分,如历次宪法修正案、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等在很大程度上皆可归功于政府推动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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