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宗教事务条例》的合宪性分析
《条例》是行政化的管制模式,技术特征是行政许可,对宗教活动的主体、场所、行为、对外关系、法律责任进行了过多的限制和约束,其规范依据为宪法第36条第3、4款,但由于管制强度过高,可能构成一种“管制性限制”或“管制性歧视”(借用“管制性取得”的概念),从而在总体上违反了宪法第36条第1款,在具体法律意义上违反了宪法第36条第2款,导致“强制公民”“不信仰宗教”或“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坊间的《条例》违宪指责,其规范性依据主要宪法第36条第1、2款,而《条例》的规范性依据实际上是宪法第36条第3、4款,从而凸显了中国宪法宗教自由条款内部“自由”与“限制”本身的紧张关系,其解决之道可能不是将《条例》简单地升格为人大法律,而是对第36条进行修改,确认中国宗教法治的主导原则。
从宪法体系和比较宪法的角度而言,宗教自由原则优先于宗教限制原则,故《条例》未能完整准确地体现中国宪法关于宗教事务的优先性原则,存在违宪的嫌疑。
3、小结
根据以上的讨论与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
(1)中国宪法关于宗教自由的规定存在内部的规范性冲突,这是中国宗教法律体系缺陷性的根源,需要宪法修改或宪法解释来澄清其主导性或优先性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