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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宗教法律体系的缺陷分析与宗教法治化的路径探讨

  

  一、中国宗教法律体系的缺陷性分析


  

  中国的宗教法律体系,就中央层面而言,主要包括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宪法36条分四款规定了中国的宗教自由及其例外。《教育法》等法律中有涉及宗教的零星规定,但主要是重述宪法上关于宗教自由之例外的有关内容。《宗教事务条例》是宗教事务管理最重要的行政法规。在这三个层面,主要的问题在于宪法层面和行政法规层面。由于没有专门的宗教事务法,本文暂不讨论法律层面涉及宗教的零星规定。


  

  1、宪法36条(宗教自由条款)的缺陷


  

  为方便讨论,现将宪法36条全文摘录如下: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这是宪法上关于宗教自由的专门条款,也是宗教立法和围绕宗教问题的法律讨论的最重要依据。不过,这样的宪法条款存在着明显的结构性和内容性的缺陷。


  

  首先是结构性的缺陷,即宪法未明确规定政教分离原则。我们知道政教分离是西方宗教改革和宗教战争的双重结果,也是近代政治理性主义的重要成果。对于完整的宗教法治原则而言,仅仅规定宗教自由原则是不够的,必须以政教分离原则为前提。政教分离原则是权力结构原则,宗教自由原则是权利类型原则,前者是后者的保护性前提。中国宪法缺失政教分离原则,就为现实中政府通过各种形式扶持、压制不同教派提供了宪法空间,不利于形成宗教自由所依赖的“宗教市场”环境。基于教义、组织化和具体历史的差异,不同教派和本土政权之间显然会客观存在着不同的政治距离,政府作为世俗政治组织也必然会利用这样的距离差异为自己的政治利益服务。缺失政教分离原则导致了政府对不同教派施加不同影响,从而不利于形成符合现代理性要求的政教关系。重新思考中国宪法层面的宗教法治原则,政教分离应获得优先性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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