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解之二,先例只是国家最高法院或其他有权机构特意制定的产物,下级法院不得制造任何先例。事实上,对第一个误解的澄清也至少部分澄清了第二个误解:先例并不是任何特定法院的有意识产物,而是所有法院的司法判例之整体。固然。最高法院的先例具有最高权威,所有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都必须服从。然而,有些问题并不存在最高法院的先例,因而下级法院的相关判例就成了先例。这不仅是中国一个国家的问题,所有普通法国家也都存在同样问题。譬如在美国联邦的诉讼中,许多甚至大多数法律问题都不存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先例,因而双方律师所能引用的最高权威只是联邦巡回(即上诉)法院的判例,有时甚至连上诉法院的相关判例都找不到,这时只能引用地区(基层)法院的判例,因而基层法院的判例就成了先例(注:尽管它们一般确实不被称为“先例”(precedents),因为这个名词通常为最高法院的权威性判决所保留,但这并不改变其创新的本质。在本文,“先例”被定义为法院在上级法院和自身从未作出类似判决的情况下所开创的判例。为了避免混淆起见,笔者还是建议以后将“先例”这个词专门保留给国家最高法院的开创性判例。)。虽然这些先例的效力等级最低,但引用它们作为依据总比不引用要好。
误解之三,先例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必须为以后的法院一成不变地遵循。澄清了前两个误解,也部分澄清了第三个误解。既然先例并不是最高法院已定的,既然国家基层法院的判例都可能成为先例,先例的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尤其在缺乏上级法院的先例时,同级法院的先例对其他法院而言只有参照作用,而没有绝对的约束力。有时,如果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都尚未制定相关的先例,高级法院在产生自己先例的过程中甚至可能引用下级法院的判例作为辅助性的根据。这也说明先例经常只有参照而非绝对的约束作用。旦即使存在上级法院的先例,下级法院也不是没有任何途径偏离它认为判决不适当的先例。既然适用先例的基本方法是比附,法院总是可以利用巧妙的解释区分本案和先例的事实,从而绕过先例的约束力。当然,为了法律的统一性,下级法院一般不应该这么做,且这种做法总是受制于上级法院的纠正,但这类事件在普通法国家有时还是会发生,且偶尔确实能发挥纠正先例偏差的作用。无论如何,既然法律是发展的,先例必然也是发展的。先例的法律效力最终不在于它的法定权威,而在于它们是否能有效合理地处理社会问题。如果社会对先例的合理性产生了争议,那么法院本身就应该考虑对先例进行反思和修正。每当社会的发展或认识的提高改变了人们原有的观念,再权威的先例也往往会显得过时而被淘汰,新的先例随之产生。在历史上,即使在严格遵循先例制度的普通法国家,推翻或重新解释先例的事例也是屡见不鲜的。因此,卡多佐法官在同一本书中强调,遵循先例的规则虽然不应被放弃,但应在某种程度上被放松。我认为,如果一项规则在经过经验的正当检验后被发现不符合正义感或社会福利,那么我们就不应对其坦率承认,而应予以抛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