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对判例制度并非不存在争议,但争议的焦点不在于遵循,而在于先例的创设——或更准确地说,在于创设先例的主体,也就是法官制造先例的合法性。这是一个很大的题目,但并不是现在所要讨论的主题。笔者在此恰恰只想强调遵循先例的必要性——这当然也关系到先例的创设问题,因为要遵循先例,首先必须有例可循,因而本文也多少会涉及这个问题。本文的理论设定主要是,遵循先例看起来是不理性的,因为它要求法官在一般情况下遵循适用的先例,而不去探究先例背后的合理性,因而可能会导致盲从;然而,判例制度最终又是理性的,是人类理性在充分反思并认识到自身的现实局限性之后尝试弥补的产物。在一个理想社会里,法律清楚、完善地体现着代表公众的立法者的意志;每个法官也都是绝对理性的主体,像一台从不会出错的机器那样准确地把具体、清楚与连贯的法律条文适用到个案中去。然而,理想社会是不存在的。现实中的法律条文并不总是那么清楚,不同条文之间有时至少在表面上存在着冲突,因而给法官的自由选择与解释留下了余地;有些条文只是表达普遍与抽象的理念,同样正直与博学的法官对它们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更何况法官作为人都会犯错误,都可能囿于自己的先入之见或学识水平而误解甚至出于利益动机而有意曲解立法者的原意,尤其是在法律条文未能清楚表达立法意志时更是如此。退一步说,即使假定每个法官都具备深厚的法学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不可置疑的道德良知,且不同的法官经过深入细致的探索后确实都能发现共同的真理——真正的立法意图,繁重的工作和有限的时间也不允许他们在每个案例中都重复这一艰难的过程。在司法资源极为有限的条件下,这么做的经济学含义是不言而喻的。鉴于上述种种原因,理性不得不依赖传统——依赖前人在处理类似问题过程中所形成的智慧;法律的意义最终是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发展出来的,且只要社会状态或人的认识没有发生剧烈变化,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就不能随便受到质疑。这就是遵循先例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于中国的法律体系,某种形式的遵循先例制度尤其必要,因为中国的法律被普遍认为用词抽象,关键术语并没有获得准确的定义,因而必须在适用中予以确定,且由于法院至今无权审查抽象立法规范,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即所谓立法打架现象)普遍存在。在这个程度上,司法机构在解释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余地,而如果我们所说的法律不仅是指写在纸上的条文,而且是指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获得确定含义的立法规范,那么在个案审判中形成的司法解释必然构成法律的一部分。固然,中国宪法把解释法律的最高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因为种种原因,人大常委会只是偶尔行使这种权力,因而并不能满足大多数法律获得准确解释的需要。法律解释的权力真空在某种程度上为最高法院下达的众多司法解释所弥补,但这类解释也都是抽象的,并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或事,因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可能产生歧义。虽然最高法院已开始有选择地通过不同渠道公布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但它从未赋予这些案例以先例效力,因而即使发现案情类似并获得最高法院肯定的案例,下级法院也没有义务严格遵循。这样,众多在人大常委会和最高法院未能解释或解释之后仍存在疑义的法律条款,意义仍然是不确定的,它们最终在个案中所获得的意义仍然取决于审判官的良知、经验、职业素质以及其他一些难以控制的内在或外在因素,类似的案件获得不同的判决,也就毫不奇怪了,而这是一个理性的法律秩序所不能容许的,因为衡量法治——且不论它是“良法”还是“恶法”之治——的第一个指标就是其确定性和统一性。法治的首要目标是消除因人而异的任意因素,而缺乏先例的司法制度恰恰不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确定与统一。如果同样的案情依据同样的法律条文在不同(甚至相同)的法院获得不同的判决,试问这样的法律在什么意义上还能被称之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