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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民事抗诉程序价值取向的重构及其程序设计

  

  所谓民事抗诉程序的外在价值,是指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程序的开启和利用所要达到的社会目标,毫无疑问,这个目标就是司法公正。当然,司法公正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范畴,从不同的视角可以给出不尽相同的界定。我们认为,作为民事抗诉程序的外在价值,司法公正的特定含义应该是指法官的公正廉明,亦即法官不存私心、不谋私利,忠诚于案件事实和国家法律。


  

  之所以应将此一层面的司法公正界定为“法官的公正廉明”,是因为法官本身公正廉明与否与其所作裁判的公正与否有着异常密切的联系,在相当意义上,它甚至是决定裁判是否公正的最关键因素。申言之,在诉讼实践中,法院裁判的显失公正虽然不能完全排除法官受业务水平的限制所致,但若法官不能做到公正廉明,而是存有私心、谋求私利、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则必然有违司法公正,而且必然导致枉法裁判。[7]鉴此,我们认为,民事抗诉程序的着眼点应该放在对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之枉法裁判的监督与纠正上。


  

  除此以外,是否应将纯粹因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限制所导致的不当裁判纳入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范围之内,显然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认真研究和慎重对待的问题。限于篇幅,这里只能粗略地谈一下我们的观点:首先,从审判实践来看,仅仅因为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限制而导致裁判失当的案件确实存在,但此类案件在全部“错案”中所占的比例并不高,至于仅仅是因为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限制而导致裁判显失公正的案件,在所有“错案”中所占的比例就更小了。其次,对于仅仅因为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限制而导致裁判失当乃至显失公正的案件,一般通过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机制通常即能达到弥补或纠正的目的。当然,我们应当承认,中国法官的整体素质确实令人担忧,但同样不容否认的是,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和审判业务水平近些年来已经开始有了明显而普遍的提高,故不应以法官素质不高为由来全盘否定法院系统的“自我纠错能力”。最后,与法院相比,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业务上并不具备令人信服的优势,故对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而言,检察机关所作的判断未必就比审判人员更加高明。因此,基于维护民事抗诉程序正当性的考虑,我们认为,原则上不宜将此类案件纳入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范围,至少不宜将其作为民事抗诉的重点。


  

  至于对审判人员因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导致法、检两家对生效裁判正确与否有不同认识的案件,检察机关显然应该尊重法院的裁判,不应对之提出抗诉。


  

  由以上分析可见,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主要应该针对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其实,《民事诉讼法》及《办案规则》的有关条文均已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能够为这类案件的抗诉过程提供具体而有力的程序保障,这也使得诸如《办案规则》18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的相关规定因无所依托而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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