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关于司法公正和法律监督的各种意见反映出社会各界对法治的不同理解,也反映出社会对法律自身局限性认识不足和对司法的盲目迷信。说明司法的运作需要一个相互协调的社会环境,不仅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中应以程序公正为价值目标,社会亦应逐步树立现代法治观念,全面看待诉讼程序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例如独立与公正、效率与公正、律师的作用、程序本身的严格性与平等性,当事人自身的责任和诉讼风险,等等,最终达到对司法的正确认识[10]。因此如前所述,应综合考虑监督与解决纠纷机制的整体功能,对司法适当减压。
最后,目前我国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问题已经到了一个关键阶段,整体性的体制改革或建构已经成为公共选择的首要课题。多年来的司法改革说明,如果没有宏观的制度重构,法制建设很难继续深入,司法的权威难以建立,以司法促进社会发展的目标亦难以实现,与此同时,司法腐败的状况和司法不公的现象仍会作为一种体制痼疾而长久存留,甚至愈演愈烈。正因为如此,司法机关一直在努力通过司法改革寻求社会的认可和支持,并试图扩大自身的权限。另一方面,我国已经通过加入国际公约承诺在基本的制度方面与现代世界接轨,经济全球化也会对共同的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以及人权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停滞不前或局部微观的改革已经很难适应我国法治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因此,整体建构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建立一个符合现代理念的司法独立的体制,已是时代的要求。通过全民的参与讨论、论证、选择,达成一个整体的改革方案或目标,设计建立一个符合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和我国社会需求的司法体制的时机已经成熟。经过了漫长的“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现在已经到了理性建构的时候了[11]。建构的过程将既是一个学习的过程,也是一个社会启蒙和民主化的过程,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今天的社会条件下,中国人有可能建构出更符合社会实际的、合理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
【作者简介】
范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除了法定的陪审、参审和民选法官、信任投票等制度外,在境外也有许多民众对司法机关及司法官的社会监督机制,如法庭之友组织、公众或媒体评选优秀法官或最差法官等。)
众所周知,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明确确认司法独立的原则,但是,
宪法所规定的审判独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最低限度的司法独立。而且目前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公约(待批准),其中明确规定司法独立是各缔约国应该确立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已经向国际社会作出承诺,并且在制度上也有可能实现司法独立。我国并不存在与司法独立绝对对立的体制和不可克服的障碍,问题在于我们用什么方式或途径实现这一目标。当然,这还取决于对司法独立的理解和认同程度。)
参见笔者主编《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随着司法权威的提高,监督机制的作用可能会相应降低,例如西方国家陪审作用的降低、职业法官作用的提高、法官终身制扩大等。)
所谓内部和外部监督的分类本身不够严谨和科学。实际上,近年来各种新创建的、在我国现行法定程序中没有的监督机制都被称之为外部监督,如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等。个案监督之所以被称之为外部监督,因为它超出了
宪法规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属于一种自发形成的法定程序外的监督方式。而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法定监督,本身不属于所谓外部监督。实际上,国冢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民众参与的监督都可建构为内部的、程序性的监督机制,但二者的理念和功能又各有不同。我国目前更重视权力机关的监督,而对民众参与的监督(如人民陪审员制度)认同程度不高,并缺乏信任。例如,人民监督员形式上是以民众参与进行监督,但监督员的构成仍然是依靠人大代表等权力机关的人员,而鲜有普通民众。)
见研讨会文件山西省法院调研案例6付莹案。)
参见《法制日报》2004年1月28日,这一结果是根据中央纪委研究室委托地方纪委和有关统计部门,在北京、黑龙江、河北、江苏、江西、湖北、广西、广东、四川、新疆10个省、区、市开展党风廉政问卷调查得出的。其中38.53%的受访者认为公安、检察院、法院问题“比较严重”。笔者的调研主要是通过本校法学院的学生及其他们的亲友等进行的。调查问题涉及司法腐败、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三个方面。尽管相当多的调查对象本人并没有直接经验,其判断主要来源于媒体报道和其他人的影响,但仍有很多调查对象本人来自司法机关或有涉讼经历,他们提供了许多真实的案例、亲身体验和所见所闻,这些故事和资料生动地反映出司法腐败已经不是一种存在于观念层面的东西,而是深刻地渗透于司法的许多环节。任何从事法律工作和研究的人都不得不正视这一问题。就总体而言,司法人员一般认为司法腐败的程度没有社会舆论判断得那样严重和普遍。对司法腐败感受程度最深的则是律师。近年来司法机关查处揭露出各种数据和事实,也印证了关于司法腐败的判断,这是一种制度性的腐败,尽管我们还无法通过准确的量化标准对其程度进行精确的判定。)
陪审制等制度的监督功能是通过民众参与司法过程、在程序内实现的,尽管陪审员的法定职能并非是对法官进行监督,但其监督却又是刚性的,如法官无权否定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参审员拥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义务等等。因此,陪审员本身并非监督者,却能够在程序内实现对职业法官的制约功能。)
目前司法权的独立本身在中国仍是一个问题,很多人主张首先应实现司法权的独立。参见陈欣新:中国语境中的司法独立,载中国法学网,2004年2月2日。但如果仅有司法权即法院的独立,而没有法院之间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司法独立不可能是完整有效的。此外,笔者近期的调研表明,在回答“你认为法官独立审判是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问题时,令人吃惊的是,社会中非法律界人士对法官独立的认同并不像想象的那样低(约一半以上),甚至高于完全否定法官独立的比例,并且比司法人员的认同度高得多。但由于这个问题并不像一般常识问题那样易于准确理解,要了解公众对司法独立、法官独立的真实认识,恐怕不是简单的问卷调查就可以轻易做到的。同时,即使认为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有利于司法公正的人,也对在中国能否真正建立这一制度表示怀疑。最根本上是对领导层是否真正有决心做到司法独立、建立相应的制度,并自身做到不干预司法表示怀疑。)
所谓错案追究是一种以结果责任推定行为过错的机制,它将法官渎职行为应承担的司法责任与在审判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或进行法律解释等不应受追究的裁判结果责任混为一谈,实际上很容易导致审级之间制约的失效或法官基于自我保护对纠正错案的抵制,最终并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利保护。)
2003年举国关注的刘涌案突出表明了民意、权力制约和司法程序之间的紧张,也表明这种紧张是有可能相对合理地得到释解的。司法公正只能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实现,但是民意和社会舆论及公共价值观确实是可能并应该参与这一过程的,但是,这种参与需要依靠的是司法民主的制度设计(如陪审制)、民众的正常表达渠道(舆论监督)和司法的公开化,也需要有一个司法机关合理接受这些信息的渠道。)。目前在社会对司法不信任的背景下,我国诉讼总量却仍然在以一定的速度递增。其中固然有社会转型期纠纷增加的必然和公民权利意识提高等积极因素,但不可忽视的问题是,一方面,社会在发展过程中过度高估了司法的功能、对于司法机关寄予了不切实际的期望,却没有给它发展成熟的时间;另一方面,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过于单一,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没有发挥辅助司法的积极作用。这必然会导致社会用于纠纷解决的成本越来越高,不仅包括经济成本(由于程序中技术性因素不断增加、律师作用加重,这种成本本身在大幅度提高)、道德成本和错误成本,而且还越来越多地提高了腐败成本、执行成本和循环性的经济成本,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加上司法为此付出的权威丧失、矛盾激化、市场与社会秩序不安定因素增加等负价值。这就造成了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生态性的失衡,实际上也影响了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参见笔者: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学海》2003年1期;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比较法研究》2003年4期。)
参见笔者:司法改革的现状与问题,《检察日报》2000年4月20日;中日司法改革比较研宄,收入何家弘、胡锦光主编:《法律人才与司法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