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法院的地方化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并使法院难以避免地成为地方保护的工具。这一点,近年来学者和司法界已经多有论述,故不再赘述。
其五,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是法院内部不能实现审判独立的原因之一。近年来,司法机关的改革确实在向着现代司法的理念和制度迈进,但除了具体落实现行宪法法律中的有关制度程序外,很多改革都停留在表面上,有些甚至成为一种对外谋求权力扩张的方式;有些则由于与体制龃龉难以为继,几乎已经走到了尽头。行政化管理保留了对法官审判权的干预,但是却并不能保障法官在正常履行职务时行为不受到追究[9]。法院内部行政管理权和司法行政权行使到极致的时候,自身会对法官独立审判产生极大的抵触,现行的审级和上诉、再审制度之所以没有发挥预期的功效,与法院内部、审级之间不独立有直接的关系。无休止地发回重审,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通气协调,以党政领导名义对法官审判工作的干预、竞争上岗或末位淘汰以及院长引咎辞职等等,都是来自法院内部的创造。近年来法院动辄以运动的方式求得社会公众的同情和支持,获得人大的赞许,减少各界的批评,尽管动机和效果未必不佳,但相对于积重难返的司法腐败问题而言,可谓收效甚微。
综观现代司法制度,以上问题很多都可以通过司法独立制度和程序保障得到解决或克服。特别是通过法官任免机制的改革完善、确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法官素质和司法公正问题。现代司法独立是始于法官选任制度的,在规定的制度条件下,法官素质取决于社会对法官的要求,一旦法官被选任之后,就必须依法赋予其独立的审判权。因此,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个人的独立是以法官选任和身份保障制度维系的。而以法官素质低为理由否定法官独立,实际上遵行的是一种与现代司法制度完全不同的逻辑。我国确实有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国情,但为了实现法治的目标,在无法发现更为合理适宜的制度替代的情况下,最终不能不接受司法独立这一现代司法制度最核心的原则和制度。而实现最低限度的司法独立,社会不仅需要一定的资源投入,承受一定的代价,包括经济成本、错误成本和观念、文化上的适应过程,而且还需要各有关权力机关舍弃一部分既得权力和利益;但是并不必然要求国体和政体的全盘改变,亦无需引起大规模的社会动荡,关键在于能否认识其必要性和可行性。毫无疑问,司法独立如果不能建立在有效的制约机制上,可能会导致专权或恣意,但是,这种制约应该是更高程度的民主参与和有效监督,但却决不能是一种对司法活动和过程的任意、无效、非程序化的直接干预。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的确不能一蹴而就,但如果我们不是以此为目标进行改革,则必然与这一目标及司法公正越来越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