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司法公正的最重要因素是司法腐败。今天,司法腐败在我国已经不再是一种个别现象,而已成为一种制度性的现实。通常,司法人员的违法渎职行为、特别是钱权交易被视为司法腐败的典型,但由于外部干预的多样化,通过外部监督启动司法程序也已成为钱权交易或权力交换的内容之一,以至于社会公众往往把所有各种对司法的干预(包括个案监督、党政和媒体干预)统统纳入司法腐败的范畴。笔者近年对近600名调查对象进行了一项有关司法活动评价的社会调查,其中占99.9%的人认为我国存在着司法腐败,大多数人认为司法腐败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这一调查结果与2004年1月新华社公布的10个省区市党风廉政问卷调查显示的“建设工程,公安、检察院、法院,医疗,教育和组织人事,是群众心目中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比较严重的5大领域”的结果相同[6]。值得注意的是,在列举司法腐败的现象及其原因时,很多人都直言不讳地认为政法委、党政领导机关和人大干预是影响司法公正、甚至是司法腐败的现象或原因之一。同时,多数人认为,如果没有各种干预,在具体的审判中法官一般是可以达到基本公正或比较公正的。而在列举导致司法不公正的原因的时候,几乎所有的人都会把各种权力干预即所谓各种监督视为同钱权交易一样的因素。换言之,人们在承认许多监督机制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把他们视为不公正的因素之一。因为,如果一种权力可以轻易地干预司法活动和程序,就很容易使其成为掌权者的一种得心应手的利器,而权力的寻租和腐败机会也就可能由此产生。
改变这种思路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减少对外部监督的迷信。外部监督如果是一种社会监督,那么它可以对司法过程起到督促、激励、预防、质询、启动弹劾等作用,但决不能介入司法活动本身。如果内部监督机制确实过弱、需要强化,就应该将其转化为一种内部的、程序性的监督,例如,建立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和法律程序(陪审或参审、人民监督员等),使其成为一种真正有效的“刚性监督”,而不致使其看起来很强大,却无法规范操作,积极作用不能发挥,负面干扰亦难以克服[7]。同样,人大对法官的任命、财产申报审计、述职评议等虽然看起来是一种外部监督,但如果在法定程序内进行,就可以成为一种刚性的监督,其功能和实效远比个案监督这种个别性、随机性的机制可靠得多。
其次,在我国,司法独立并不是司法腐败的根源,但是,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实却被推定为不能实行司法独立的理由之一,建立各种外部监督机制则成为抵制司法独立的手段。司法独立理念和原则是现代司法体制的基础,它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权的独立,即司法的外部独立。第二,法院的独立。要求在法院内部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权和审判权,上下级法院审级之间相互独立。第三,裁判者即法官的独立和中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法官独立审判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确认,并通过宪法加以保证,即使社会主义国家也同样如此。例如,前苏联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审判员独立原则。规定:审判员(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其含义是,任何人都不能指示审判员应该作出什么判决;每一个审判员在法庭成员中都是独立的;根据其内心确信对证据和事实作出判断,在适用法律等各方面也应完全独立。法官的独立是通过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加以保证的。《古巴共和国宪法》(1976年)第125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92年)第130条也都规定了类似内容。这说明,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体制也可以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关键在于建立相应的制度。法官独立在制度上主要体现为身份上的独立和实质独立,即履行司法职务时不受干预的权利,身份独立是实质独立的保障,实质独立则是身份独立的目的。